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家村六社与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吉01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家村六社,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副段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家村六社(以下简称*家村六社)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弘展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进行改制,对其国有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处置,并协助拍得资产的企业办理证件。2007年12月30日弘展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本案争议地块17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5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为还处于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名下的1789平方米土地颁发了双阳区国用(2009)第011200777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份,弘展公司就翻盖车库事宜与****书记**、六社负责人***等进行了沟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5年6月份,弘展公司就翻盖车库事宜与****书记**、六社负责人***等进行沟通事宜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沟通时弘展公司是否向***等出示土地使用证双方各执一词,庭审中***称仅看到一张“三角图”,即黏附于土地使用证上的界址点坐标图,从该证原件看,该图与土地使用证粘合为一体,接合处有长春市双阳区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骑缝印,另,该证颁发时间为2009年8月5日,弘展公司也已通过拍卖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所以2015年弘展公司翻盖车库动工但被*家村委会及*家村六社村民制止,弘展公司经理***与*家村六社村委会及六社负责人***等沟通协调时向对方出示该土地使用证是符合常理的,故对***的证言予以采信。因此,*家村六社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土地使用证存在的时间也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份,距其起诉时间2017年10月13日已超过6个月,且*家村六社未向法庭提出正当理由。*家村六社提供的证人证明的问题均为该地块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家村六社的起诉。
上诉人*家村六社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定采信弘展公司经理***的证言,认定***向上诉人出示了土地使用证明与事实不符。***系弘展公司经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应采信。原审裁定认为土地使用证与测绘图粘合为一体来推定***于2015年4月向上诉人出示了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弘展公司未能提供其向上诉人出示了土地使用证的客观证据仅凭证言认定属证据不足。另根据上诉人了解,案涉“三角图”是在2015年动工前才测绘的,不是发证时同步测绘的,日期是倒签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根据诉讼法规定,应当执行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的起诉状用时六个多月,耽误的期间不应当计算在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家村六社于2015年知晓涉案土地证的证据只有弘展公司经理***的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家村六社于2015年知晓涉案土地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长府办明电【2016】49号)明确了国土部门是负责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据此,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鉴于在二审程序中不能变更被告,上诉人*家村六社可以另行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家村六社的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家村六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光
代理审判员姜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