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9021民初26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旅游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4179671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神农架旅游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神农架旅游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6月16日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神农架旅游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农架新华镇人民政府就神农架新华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经***介绍入职被告神农架旅游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地点是2017年6月16日神农架新华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工种为瓦工。但被告神农架旅游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7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该工程一标段建设***的房屋时,用吊车在吊砖的过程中被吊车的钢索将左手致伤,当即被工地的***委托***将原告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小指末节离断伤;2、左环指中节骨折;3、左拇指中节骨折。后转入巫山县云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中节骨折、左手小指缩短缝合,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后,原告就工伤待遇补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7年9月,原告向神农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神农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旅建公司口头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质证生产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被告神农架旅游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农架新华镇人民政府就神农架新华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旅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与其同乡的工友***电话联系,于2017年6月16日进入该工地做工,工资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每个平面的价格)来结算,现场施工有***具体安排指挥。2017年6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用吊车在吊砖的过程中不慎被吊车的钢索将左手致伤,当即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指末节离断伤;2、左环指中节骨折;3、左拇指中节骨折。后转入巫山县云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后,原告就工伤待遇补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7年9月,原告向神农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神农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神劳仲案字【201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神农架旅游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6月16日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到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时间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受被告公司的安排、管理、监督,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在进入工地时是有其工友电话联系,工资的结算是以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支付;原告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劳动时间的不固定性。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的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告***与被告旅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