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4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从2021年7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从属关系错误。1.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具有用工和被用工主体资格。2.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在秀山县范围内的农网改造工程,是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的业务范围。3.***在工作中,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为其提供生产工具和工作场所,发放安全帽、工作服、材料及工作牌等。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谭某每天负责安排***及其他员工的工作,并且在每天上岗前均要点名并考勤。上述事实充分说明,***的工作是受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的管理,***不得擅自脱岗或者自行决定上班或者不上班。二、工资可以按照时薪、月薪、年薪等不同形式计算。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进行协商,劳动者工资也更不是必然由用人单位说了算。不能以工资是双方约定,就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双方对工资金额及发放时间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一、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雇请***从事高压电外线架线工属实。2021年12月1日上午***在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架设电线时受伤属实。二、***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1.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出工、收工均由***自行决定,***作为受雇佣人接受雇主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是***应当履行的义务。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为***发放安全帽、工作服及材料等系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为了保障***安全,方便其提供劳务而采取的措施,不是对其进行管理。2.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雇请***从事架线工作,系临时雇请,工资按日计算,上班一天计算一天工资,平时预支生活费,单个项目结束后统一结算。综上,***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从2021年7月6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系劳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从2021年7月6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7月6日,***经谭某同意到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村农网改造工程从事高压电外线架线工作。2021年12月1日,***在架设电线时电杆突然倒塌,***摔倒在地上受伤。2022年10月9日,***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渝黔劳人仲不字〔2022〕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决定不予受理。自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
另查明,谭某系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在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务工,按日计算报酬,出工一天就计算一天的报酬,不出工就没有报酬,是否出工以及出工收工时间由***自行决定。***平时可以向谭某预支部分报酬,剩余报酬年底一次性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知,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要存在财产关系,还要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此外,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确定报酬的原则也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了同工同酬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关系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照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人证言以及***的陈述,***虽向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但***的劳动报酬系根据出工天数按日计付,其是否到案涉工程出工以及出工收工时间均由***自行决定,***可以到案涉工程务工,也可以不到案涉工程务工,其并不受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甚至接受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则***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从属关系。同时,根据***的陈述,其刚到案涉工程务工认为日酬劳低了,就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谭某协商上调日酬劳,且最终酬劳结算标准为230元/天,这说明***在案涉工程务工的日报酬具有浮动性,完全取决于***与谭某的协商确定,不具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标准化、固定化、考核化等特征。综上,***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之间虽存在财产关系,但二者相互独立、地位平等,则***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间的关系更加符合劳务关系特征,***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评析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证实“我们是想上班就上班,不上班当天就没有工资”,***质证时认可王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因此,根据王某的证词来看,***是否到案涉工程做工由其自己决定,其没有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同时,从***的劳动报酬协商过程来看,更符合平等主体之间对劳动报酬的协商,不具备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标准化、考核化的特征;从工资的支付方式来看,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关于“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不具备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周期固定化的特征。因此,***与重庆鑫某电力工程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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