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447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第三人: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山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44484R。
法定代表人:龚节永。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地脚螺栓款3万元,并从2020年11月23日起以3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做工程项目与被告相识,2020年3月初,双方开始洽谈酉阳城南、北线#58等铁塔三跨改造工程劳务项目。第三人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前述项目的总承包方。同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网重庆酉阳公司110kv阳城南、北线#58等铁塔三跨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国网重庆酉阳公司110kV阳城南、北线#58等铁塔三跨改造工程总量约280方、总价包干价为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其中包含35千伏剩余基础补助壹万元)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其工程费用按实际砼方量每立方米3000.00元计算(此为综合单价),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及要求、工程款支付以及购买地脚螺栓款的支付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向被告微信转账但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一直没有将地脚螺栓交付给原告,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第三人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而是请另一施工队进场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原告的施工队退场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退还3万元地脚螺栓款项和结算工程款,被告均是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案外人田文奎2019年10月9日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田文奎将110KV阳龙线及阳城南北线的线路工程承包给***。合同签订后,***与重庆陶古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达成订购地脚螺栓的订购协议,并支付了30000元的定金。后***与**达成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先前支付的地脚螺栓定金,也一并转给了**。2.**没有收到地脚螺栓的责任全在于自己。***和案外人重庆陶古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地脚螺栓订购协议约定:先支付定金30000元,案外人也根据***的要求定好了需要地脚螺栓。***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也立即发货。以上内容,***已经完全告知了**。不知什么原因,签订协议后**入场施工后,却突然与业主达成协议,退出施工。**也不需要地脚螺栓,案外人也没有发货。
第三人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主张诉请与其无关。2.被告***应返还第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酉阳城南北线#58铁塔改造工程我公司为中标单位。在中标后,我公司将基础开挖(水磨钻)劳务分包给***班组实施属实。在***班组进场施工时,我公司已预支7万元工程款作为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然而,***收到资金后,未支付给班组工人。并在工地消失,导致停工。事后,我公司自行组织工人完成上述工程,并支付了***尚欠工人工资。对我公司多支付给***的工程款,***应返还给我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国网重庆酉阳公司110KV阳城南、北线#58的铁塔三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转账凭证、证人张光旺、高允振的证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与田文奎的劳务协议和聊天记录,因被告提交的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网重庆酉阳公司110KV阳城南、北线#58的铁塔三跨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国网重庆酉阳公司110kv阳城南、北线#58的铁塔三跨改造工程总量约280方,总价包干价位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00)其中包含35千伏剩余基础补助壹万元整于乙方负责完成(设计杆塔号)基础工程,以任务划分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其工程费用按实际砼方量每立方3000.00计算(此为综合单价)。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需支付给甲方在工程前期垫付的购买地脚螺栓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20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只挖了三个基础,未收到本案涉及的地脚螺栓。也因各种原因,未继续施工。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第三人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中标后第三人将基础开挖(水磨钻)劳务分包给***。原告退场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原、被告均无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地脚螺栓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地脚螺栓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宇
书 记 员 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