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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沧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10774号 原告:菏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经营者:赵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沧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援建租赁站)与被告沧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援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63871元、破损赔偿费224802元、丢失赔偿费10200元、违约金59966.19元;2.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模壳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含税单价为每个1元/天,租赁期间,乙方承担4%的破损率,超出破损率甲方每个赔偿450元。模壳丢失或经过火灾导致的完全报废,则甲方按600元每个赔偿乙方;甲方指定负责人***、***(手机:139****8270),任一人签收、对账签认等均有效;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租金的利息,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甲方应支付之租金的3%。48-1北方某珠,原告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10月25日共向被告供应模壳13273个,送货单均签字确认;被告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3年6月9日共向原告退货13256个,其中破损729个(被告承担729-13273*4%=198.08个),丢失17个,回收单均签字确认。原告根据送货单、回收单出具的对账单,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费有881749元,不配合签字确认的租赁费有16426元,实际产生的所有租赁费为898175元,破损赔偿费为89136元(198.08*450),丢失赔偿费10200元(17*600),共计997511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方已向被告按增值税3%的税率开具261336元发票,被告一直未付款。48-2北方某珠,原告自2021年6月13日至2022年10月25日共向被告供货模壳7338个,送货单均签字确认;被告自2021年8月8日至2022年12月12日共向原告退货7338个,其中破损595个(被告承担595-7338*4%=301.48个),回收单均签字确认。原告根据送货单、回收单出具的对账单,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费有861902元,不配合签字确认的租赁费有3794元,实际产生的所有租赁费为865696元,破损赔偿费为135666元(301.48*450),共计1001362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方已向被告按增值税3%的税率开具238048元发票,被告一直未付款。 期间,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严经理请示被告方采购部***经理(手机:139****3039)开发票事宜,对方以没钱为由让原告方先不开具发票,等对方通知再开,后又联系***(手机:139****8270),对方也以付不了款为由,等其通知再开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租金的利息,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甲方应支付之租金的3%,48-1北方某珠违约金为29925.33(997511*3%)元,48-2北方某珠违约金为30040.86(1001362*3%)元。 沧州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无权主张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1日,沧州某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援建租赁站(出租方、乙方)签订模壳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对机械的品种、型号、单价选定进行了约定,租金含税单价(元/日/台)为1元,且该含税单价为含税固定单价。乙方交付的租赁物应符合施工技术及规范要求及本合同的约定,保证租赁物满足甲方正常使用和工程现场安全需要,乙方保证租赁物不存在任何危及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因素。租赁期限暂定365天,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止。租金结算依租赁物实际租用的时间为准,实际租用期限无论超出或不足上述计划租赁期限,均执行明细表中的租金单价。租赁费为:设备租赁费均为综合单价(详见附表),已包括机械设备使用费、折旧费、维护保养费、抢修费、税金、设备操作员工资及其他为承租方正常使用的一切费用。因不可归咎于双方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甲方有权相应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租金结算及支付:每月由乙方派出人员填写租赁机械使用签认单,并于次月1日向甲方有关人员提交上月的签认单。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签认单3日内对签认单做出签认,月签认单作为结算依据。仅本合同所列人员或其书面授权的人员才有权对签认单做出签认。甲方指定负责人:***、***(任一人签收、对账签认等均有效)。机械租赁费支付: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3%专用发票,并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租赁期间甲方对租赁塑料模壳要妥善保管。在租赁期间,乙方承担4%的破损率,超出破损率甲方每个赔偿450元。模壳丢失或经过火灾导致的完全报废,则甲方按600元每个赔偿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租金的利息。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出甲方应付未付之租金的3%。沧州某某公司、援建租赁站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48-1北方某珠项目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10月25日援建租赁站向沧州某某公司交付模壳13273个,沧州某某公司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3年6月9日退回13256个,经***签字确认的租金为881749元。48-2北方某珠项目2021年6月13日至2022年10月25日援建租赁站向沧州某某公司交付模壳7338个,沧州某某公司自2021年8月8日至2022年12月12日退回7338个,经***签字确认的租金为861902元。 援建租赁站于2021年8月9日、9月14日、2021年10月29日分别为沧州某某公司开具127336元、215797元、156251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沧州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9日、9月14日、10月29日签署金额为127336元、215797元、156251元发票签收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模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48-1北方某珠项目经***签字确认的租金为881749元,48-2北方某珠项目经***签字确认的租金为861902元。对上述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经***确认送货单、回收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48-1北方某珠项目:对于2022.2.21-2022.3.20结算单(金额为7140元),被告方虽未签字确认,根据2022.1.21-2022.2.20和2022.3.21-2022.4.20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结合供货单、回收单可知上述未签字结算单中载明的255个模壳未退回,产生的租金共计71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22.8.21-2022.9.20结算单(金额为1888元)、2022.9.21-2022.10.20结算单(金额为720元)、2022.10.21-2022.11.20结算单(金额为1662元)、2022.11.21-2022.12.20结算单(金额为1452元)、2022.12.21-2023.1.20结算单(金额为682元)、2023.1.21-2023.2.20结算单(金额为682元)、2023.2.21-2023.3.20结算单(金额为616元)、2023.3.21-2023.4.20结算单(金额为682元)、2023.4.21-2023.5.31结算单(金额为902元),被告方虽未签字确认,但结合供货单、回收单可知上述结算单载明的模壳在上述期间未退回,对产生的租赁费共计9286元,本院予以认定。 48-2北方某珠项目:对于2022.2.21-2022.3.20结算单(金额为3108元),被告方虽未签字确认,但结合2022.1.21-2022.2.20和2022.3.21-2022.4.20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知2022.2.21-2022.3.20结算单中载明的111个模壳在该期间未退回,对产生的租金310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22.10.25-2022.12.12结算单(金额为686元),被告方虽未签字确认,但根据2022年10月25日(0014770)送货单载明供应模壳14个,2022年12月12日(0004158)回收单回收14个,可以认定14个模壳在该期间未退回,对产生的租金686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欠48-1北方某珠项目租金898175元、48-2北方某珠项目租金865696元,共计1763871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开具发票。 根据该送货单、回收单分别载明数额可知,48-1北方某珠项目,丢失模壳数量为17个,破损模壳数量为729个,扣除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个数530.92(13273*4%),被告应承担个数为198.08个;48-2北方某珠项目,破损模壳数量为595个,扣除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个数293.52(7338*4%),被告应承担个数为301.48个;因合同约定超出破损率被告每个破损模壳赔偿450元、每个丢失模壳赔偿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破损损失224802元、丢失损失10200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数额过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30日内支付租金,被告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的利息,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出被告应付未付之租金的3%。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为499384元,该部分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未开具发票的租金,不应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1763871元、赔偿损失235002元并支付利息(以127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15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562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上三笔利息累计数额不得超出应付未付租金的3%); 二、驳回原告菏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