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486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工资1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3日起,截止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我在劳务市场和***相识,经过协商,***答应给我们(我和***)每人按450元一天计算工资(一天9小时,加班另算),随后我们二人被***安排到北京市平谷区×××新希望智能猪场项目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到工地干活没几天***来了,***说这个木工活是他从万盛公司承包的,***从他手承包了部分木工活。干到月底时,***告知我们这个工地没活了,于是我们要求他结算工资,***称公司还没有给他支付工程款,让我们到别的工地先干着,等拿钱的时候再通知,就给我们写了欠条,欠条载明我在***处工作28天,应付劳务费12600元,但至今未能给付。因涉诉工程为万盛公司非法转包给***,***又非法转包给***,为此转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 万盛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的承包方,并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包给了公司员工***,是木工班组的内部分包,并不是违法分包,后***找到***班组负责木工作业的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我公司跟***是按照合同进行考核和结算,因目前工程还没有完工,且我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工地班组人员的工资已经付清,***提供的欠条,极有可能是虚假的;2.即使欠条所载内容是真实的,***、***尚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按我公司的计算并不欠付***、***的劳务费,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责任;***、***不是我们员工,也没有我公司授权,不是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总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 ***辩称,第一,我是2020年7月5日到的工地,在此之前我不认识***,***是***和***叫来的;第二,我把工程包给***,钱我也给***了,我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第三,2020年7月23日没有正当理由工人就停工了,要求结算工资,***和***都在***的工程结算单中,且***给我确认的是498个工,***给我确认的是427个工,实际他们与我确认的已多出71个工,且我给他们结算的工资标准都是350元一天,但***提交的工资标准为450元一天,他们起诉的也是450元一天,这跟我无关;还有这个活是我从万盛公司分包过来的,我又将工程分包给***,***与***是合伙关系,***在背后操纵***,***给我签订的每平方是50元,***提交的每平方是57元,他有蓄意讹诈的行为,我将钱都给了***,***应给付***工资,不应该是万盛公司,***和我付,故不同意***的诉求。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的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万盛公司。2020年7月5日,万盛公司员工***以现场负责人的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木工班组分包给***,由***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完成。2020年7月7日,***与***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组织***等工人施工。2020年8月16日,***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本人于2020年8月16日欠***(28个工)、***(26个工),在北京市平谷区×××智能猪场项目(总包: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木工工资共计:54个工*450=24300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元整),待总包、分包及相关人员结清后全部支付所有欠款。欠款人:***。2020年8月16日”。后***、***中途撤场,因***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万盛公司、***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的诉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拒不提供具体送达地址。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出具的欠条、万盛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万盛公司与***之间的《京津冀劳动合同》、***的社保缴费证明、万盛公司提交的部分工资结算单、***提交的日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雇佣***在涉案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提供了相应劳务,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作为分包方万盛公司的员工***以现场负责人的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万盛公司对此知情,亦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万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万盛公司作为上述劳务工程的分包企业在明知***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在明知***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再次违法分包给***。故万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清偿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万盛公司辩称其向***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约定的工程款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分包人***的辩解,其在分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且在庭审中,***又称***与***系合伙,钱已给付***,***应给付***的工资的辩解,其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万盛公司、***均不能提供考勤记录,亦不能对***的劳务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应当领取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定。故***的工资数额本院以***为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关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因在***的欠条上明确写清待总包、分包及相关人员结清后全部支付所有欠款,且万盛公司表示***、***未进行结算,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