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某某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15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装备制造区南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镇府路9号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新区金慈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浙0211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番禺公司和被告中钢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浙02民终480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钢公司、杰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释明,原告番禺公司明确其诉请的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中钢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番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8年9月16日解除,确认中钢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定金300万元无须返还;2.确认原告与被告杰创公司签订的《股权出质质权合同》于2019年2月5日解除,杰创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涂销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手续;3.被告中钢公司赔偿原告代付股权转让定金300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番禺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其与被告中钢公司签订了转让目标公司**三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约定中钢公司以3000万元受让三合公司100%股权。其依约按照中钢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10月30日与三合公司的另一股东第三人**公司签订了收购第三人占三合公司全部4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并向第三人支付了300万元定金。同时,其也依约办妥了将三合公司51%股权质押给中钢公司指定的被告杰创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至此,中钢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将180万元还贷资金汇入三合公司账户。但经其多次书面、并由经办人通过微信、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催促,中钢公司均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中钢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协议书1第六条第3点的约定,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已向中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且因中钢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其与第三人的协议书2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其向第三人支付的300万元定金已发生损失,中钢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协议书1第六条第2、3点的约定,中钢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收取的3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
被告中钢公司在(2018)浙0211民初4406号一案中辩称,并非其不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原告违约在先。1.其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有正当理由,原告通知解除合同不合法。(1)协议书1签订后,其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定金300万元。根据协议书1第四条第二款约定“300万元定金和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于收购**公司49%的股权”,但原告收到该300万元后并未用于向第三收购股权用途,而是将定金300万元收入囊中,转而动用三合公司账面资金300万元支付第三人的定金。原告随意动用三合公司资产,做出不利于三合公司的处分行为,违反了协议书1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在履行协议书1的过程中,原告不积极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没有按照协议书2的约定与第三人共同到银行办理银行资金托管账户和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的手续,造成原告单方违约,面临第三人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和第三人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书2的局面,增加了49%股权收购事宜的不确定性,直接关系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三合公司100%股权的协议书1根本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所以,其反复敦促原告尽快解决此事,但至今没有得到答复。(3)协议书1约定资产负债表中的库存商品、原材料等是股权对价的组成部分,而原告在收到300万元定金后,私自处置库存商品、原材料,清收应收账款,原告的一系列行为意在掏空三合公司资产。如果此时其还继续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就是在跳原告挖好的陷阱,所以其才停止了支付行为。因此,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及通知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原告不存在为其代付3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的事实。根据协议书1第四条第二款约定“300万元定金和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于收购**公司49%的股权”,其已将300万元定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将该300万元用于向第三人收购股权交付定金之用,无需原告垫付,也不存在由原告代付定金的事实。如前所述,原告收到其支付的300万元定金后,没有如约将款项用于收购第三人股权用途,而是收入囊中,违约动用三合公司的账面资金支付第三人定金,三合公司是交易对象,动用三合公司资产就是在侵害其的合同利益。本案合同已部分履行,且只要原告退还三合公司300万元账面资金,补足库存或将处分的库存商品等资产价值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并向其明确原告与第三人股权收购的进展情况,合同目的是完全可以实现的。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处分三合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中钢公司先是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书1,但也不同意按照协议书1约定的金额继续收购股权。本案第三次庭审中,中钢公司又称同意解除协议书1,但原告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提出反诉。
被告杰创公司在(2018)浙0211民初4406号一案中辩称不同意解除《股权出质质权合同》。本案中,杰创公司先是辩称,其是受被告中钢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股权出质质权合同》,其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第三次庭审中,杰创公司又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涂销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手续。
反诉原告中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番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其与反诉被告番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向反诉被告收购由反诉被告(持股51%)和第三人(持股49%)持股的三合公司100%股权。同时,其委托反诉被告以反诉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收购49%股权,再由反诉被告将三合公司100%股权一并转让给其。协议书1签订后,其依照协议书1约定在收到反诉被告书面定金交付通知后,向反诉被告交付了定金300万元。但反诉被告收到其交付的300万元定金后并未将该300万元定金用于向第三人股权的收购,而是将定金300万元自行收入囊中,瞒着其私自动用双方合同目标公司的账面资金30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股权收购定金,做出不利于三合公司的处分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使其对反诉被告转让股权的动机和诚意产生了怀疑。根据协议书1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在乙方收到300万定金,且乙方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在该条款中备注:甲方原则上按照乙方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的股权支付节点来支付该1500万元。”而反诉被告并没有及时将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的内容和签约时间告知其。根据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的约定,协议生效后5日内,双方要一并到银行办理资金托管账户,并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完这些事项后3日内反诉被告向第三人支付435万元股权转让款到资金托管账户内。事实上,反诉被告一直没有配合第三人办理银行资金托管账户,造成了对第三人的违约。鉴于反诉被告一方面截留专款用于收购第三人股权的定金,瞒着其擅自动用三合公司账户资金向第三人支付定金,另一方面又不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办理银行资金托管账户,其有理由怀疑反诉被告是想以三合公司做诱饵来套取其的资金。反诉被告双向违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无条件双倍返还定金。
针对反诉原告中钢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番禺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由其没收。1.其向三合公司借款的300万元已经偿还,而且借款不减损三合公司的价值。该笔借款是为了向第三人支付定金300万元,其之所以借款是因为反诉原告逾期向其支付定金。此外,协议书1约定支付定金才生效,其向三合公司借款时协议书1还未生效。2.协议书1第四条第2点明确约定了反诉原告应于协议书2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其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备注只是原则性的约定。3.托管账户的设立不影响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买卖,也不是股权买卖的必须条件,没有托管账户也可以直接付款。而且,其与第三人后来变更了约定,只有170万元需要打入托管账户。因此,1200万元的支付不受托管账户的影响。
针对反诉原告中钢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杰创公司述称,其没有意见。
针对原告番禺公司的本诉请求和反诉原告中钢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公司述称,其不清楚二人之间的协议,其也不知道原告是要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反诉原告,如果其知道,肯定不会转让股权的。现在其已经不是三合公司的股东,协议书1是否解除以原告和反诉原告的意见为准,定金罚则的适用由法院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网上银行交易截图1份,委托付款函1份,收据4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其向三合公司归还233万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30万元的关联性无异议,对除30万元以外的其他付款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了30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是原告与第三人以三合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元,二人根据持股比例由原告拿走贷款的510万元,第三人拿走贷款的490万元,该贷款于2018年10月到期,原告提供的30万元以外的其他付款时间正好是2018年9月28日,是专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非用于偿还向三合公司所借的300万元,另外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2018年9月14日,当时原告使三合公司资产减少的情况已经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还反映30万元收据载明系收回代付的收购款,其他收据中载明的为收回借款,并非收回的是收购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三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合公司股东会曾于2017年2月21日决议分配利润共3934393.36元,其中应分配给原告2006540.61元,应分配给第三人1927852.75元,说明即使三合公司借给原告300万元,其中约200万元也只是归还欠款或是债权债务抵消。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了解到三合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对公司出具任何的书面材料或者证据需要经过双方同意,双方股东的签字确认并盖公司公章,该证据不符合双方股东对公司材料向外出具的要求,故对合法性有异议,股东会决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与原告在协议书1中明确约定过以2017年8月31日三合公司报表上所有者权益包括流动资金、应收款、库存作价3000万元为依据,而原告提交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在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分配协议,距离股权收购协议长达半年之久,并不能作为原告挪用三合公司300万元流动资金的理由。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三合公司制作的纳税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三合公司出售钢板缴纳了增值税813752.43元,说明出售钢板赚取了利润,三合公司的这笔交易是正常的盈利的经营业务,不是中钢公司所谓的处置资产。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书1的约定,库存是不能变动的,而三合公司出售的价值500多万元的库存原材料是库存,不是正常的盈利经营业务,根据双方在签订协议书1当时查看的库存,库存钢板是三合公司历年来盈余下来的资产,如果根据正常的营业业务500多万元的钢板销售需缴纳80多万元的增值税,因为销售的是历年的盈余资产所以没有进项发票,因此该销售发票才按照17%的全额缴纳增值税,另外原告处置该批钢板是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出售的,其对比了**钢材信息网,按照原告出售的时间,价格应该在500元以上每吨的价格,因此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反而证明了原告急于掏空资产的目的。第三人称该证据看不清楚,无法质证。后原告并未提交清楚的记账凭证,但补充提交了出售钢板的货款转入三合公司账户的凭证复印件5份,三合公司出售钢板缴纳增值税的凭证复印件3份,番禺公司还款给三合公司的凭证复印件9份。二被告对出售钢板的货款转入三合公司账户的凭证和三合公司出售钢板缴纳增值税的凭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购买股权买的是一个稳定资产状况的三合公司,原告将三合公司的库存变卖,权利从物权变成了债权,原告是随意处分三合公司资产,减少三合公司资产的行为;对番禺公司还款给三合公司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合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不止300万元,以上凭证没有对应关系,收据和回单也没有对应关系。第三人认为出售钢板的货款转入三合公司账户的凭证和三合公司出售钢板缴纳增值税的凭证都是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发生的,其2017年10月30日之后就不涉及公司经营了,故不清楚;对番禺公司还款给三合公司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二被告提交了三合公司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15份,拟证明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三合公司应付账款大于应收账款,与协议书1约定的应收账款大于应付账款相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1没有约定应付款和应收款不能做任何变动,任何一家企业的正常运行有关的财务数据是必然会发生一些变动的,不能以应收款、应付款发生变动作为唯一的评价标准来判断其是否违约。第三人称其2017年10月30日之后不太管三合公司了,故对2017年10月30日之后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清楚,对之前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了三合公司在中信银行**江北支行短期贷款明细分类账1份,客户回单5份,贷款利息单2份,账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8份,业务回单3份,中信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三合公司的还款是用于偿还向中信银行贷款的,并非偿还300万元代付定金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偿还了233万元给三合公司,至于三合公司收到还款后用于何处不影响其还款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了三合公司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核算项目明细账1份,销售出库单2份,钢板销售清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对三合公司进行了处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其对三合公司做了任何处分,只显示了三合公司自己的出售行为,其没有参与到出售钢板的行为中;三合公司是在正常的出售钢板而不是二被告所称的资产处置,属于三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三合公司出售钢板赚取了***200多万元;出售钢板和二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其已于2018年9月发函解除合同,出售钢板的行为是在2018年10月,合同已经解除了。第三人称该组证据发生在2017年10月30日之后,其不清楚。
二被告提交了函复印件3份,拟证明三合公司拖欠租赁款,所以其一直提出不安抗辩,而且随着租赁期越来越短,对其收购的成本也是有影响的。原告先是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反映在三合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里了,经本院询问原告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哪里后,原告又称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不认可,三合公司不欠租金。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而且二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中钢公司(甲方,收购方)与原告番禺公司(乙方,出售方)签订协议书1,载明“鉴于:1.三合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股东为乙方和**公司,其中乙方占目标公司51%的股权,**公司占目标公司49%的股权;2.甲方愿意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及其所包含的股东权益,乙方愿意将其所持目标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同时,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收购**公司所持目标公司49%的股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收购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的达成以下共识,以资共同遵守:一、目标公司概况。1.目标公司:三合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6月29日;注册资本:2000万;地址:**××镇××街道五里××。2.股权结构:番禺公司持股51%,出资1020万元;**公司持股49%,出资980万元。二、目标公司100%股权对价。1.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价格构成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所代表之利益,具体为:设备800万元、码头所投资的权益400万元、厂房1200万元、股权溢价400万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应收减去应付的数值为基准(不含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元),折价200万买断。2.甲乙双方以目标公司2017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作为所有库存数及债权债务披露的依据,详见附件。3.目标公司已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该贷款由目标公司偿还,还款资金来源:甲乙双方同意以目标公司货币资金550万基础金额数作为还贷资金的一部分(还银行贷款日,账面货币资金小于550万元的,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大于550万元的,多出部分归乙方所有),剩余部分由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由乙方承担的部分和有需要乙方补足的部分则由甲方先行垫付,然后再从股权转让款中扣留。三、股权转让操作方式。1.由于目标公司49%的股权由**公司持有,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收购**公司49%的股权,待乙方取得目标公司49%的股权后,再由乙方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一并转给甲方。2.在乙方完成对**公司的收购后第二个工作日,乙方安排甲方进场对目标公司的资产、人员、印章、财务账册、资质、商业秘密(包括生产工艺及其相关技术、客户资源等)有关的资料等进行核查,甲方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对目标公司2017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状况及核查完成日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书面确认。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确认2个工作日内办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工商登记过户手续。四、股权转让款支付。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应按照乙方书面通知的时间来支付给乙方定金300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取定金的收据。2.在乙方收到300万定金,且乙方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将归还银行贷款依约应由甲方承担的180万元资金存入目标公司账户作为还贷专用资金,300万定金和1200万股权转让款用于收购**公司49%的股权,归还银行贷款所需的资金专款用于归还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备注:甲方原则上按照乙方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的股权支付节点来支付该1?500万元,无论乙方与**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是多少,甲方向乙方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为3000万元不变。)为了确保甲方1?500万资金的安全,乙方同意将自持目标公司51%的股权质押给甲方,在乙方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妥股权质押手续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3.双方在工商局办理目标公司100%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可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完毕后,甲方即刻将剩余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付款金额为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还贷金额并扣留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所剩余的金额。(注:履约保证金是乙方对本协议中第三条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在乙方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后三个月内,乙方如约履行本协议的,甲方将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乙方,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损失,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要求赔偿)。4.甲乙双方均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款乙方委托***(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收取,并由***将49%对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公司。五、**和保证。1.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未设定有他项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目标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不存在任何重大瑕疵,不存在设定担保的情形;目标公司没有为任何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已履行转让股权所必须的所有。2.乙方保证在完成收购之前,不得有任何不利于目标公司的处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权偿还期、免除担保责任等。也不得再向第三方出让目标公司股权。3.乙方保证已全面披露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及提供目标公司相关资料、情况。4.甲方已经完成尽职调查,在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和披露情况范围内,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人员等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现状收购和接收。5.目标公司在自2017年9月1日至股权工商过户登记核准之日前新增的未包括在2017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的债务债权由原股东负责清偿和享有。6.目标公司不存在对资产权属及债权债务状况、税收纠纷、诉讼与仲裁情况,以及其他纠纷或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或因素,也不存在对股权转让对价有实质影响的虚假、不实、隐瞒情形。7.乙方保证股权过户前目标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8.乙方保证目标公司目前依然是有效存续的,具有按其营业执照进行正常合法经营所需的条件,现有政府批文、证件和许可的有效性。9.不得隐瞒目标公司业务或财务上的任何重大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应尽未尽的纳税义务等。六、违约责任。1.因乙方违反第五条承诺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或者因收购前既已存在的原因,导致甲方收购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应当无条件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2.如果甲方单方面中止本协议,不再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则乙方收取的300万定金不再返还。3.甲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股权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30日天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可不予退还已付的定金。4.乙方逾期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过户给甲方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股权款3?000万元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逾期超过30日天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无条件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并应双倍返还定金。5.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给目标公司或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其他权利归属。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完成后,涉及目标公司和甲方现实或将来利益的一切权利,包括已现实存在和将来可能实现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将来可能实现的权利)均归甲方所有。八、税收负担。甲、乙双方依法各自承担因本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而发生的应缴纳的税金。九、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同意对本次交易的任何内容严格保密,甲方不得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及任何员工进行接触或向其或任何第三方透露本次交易任何信息;否则,乙方有权随时取消本次股权交易并追究甲方责任。十、其他条款。1.本协议的生效条件为:甲方按照乙方通知将300万定金支付给乙方后,本协议才予以生效。2.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其他为股权过户所需的相关合同或文件和本协议不一致或冲突的,均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30日,原告番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2,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为三合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股东,其中甲方占目标公司51%的股权,乙方占目标公司49%的股权;2.乙方愿意转让目标公司49%股权及其所包含的股东权益,甲方愿意受让目标公司49%的股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受让目标公司49%的股权的达成以下共识,以资共同遵守:一、目标公司概况。1.目标公司:三合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6月29日;注册资本:2000万;地址:**××镇××街道五里××。2.股权结构:番禺公司持股51%,出资1?020万元;**公司持股49%,出资980万元。二、目标公司49%股权对价。以目标公司2017年8月份的财务报表为依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目标公司49%的股权转让折价为:人民币1?470万元。三、股权转让及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300万元定金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定金收据;2.本协议生效之后5日内,甲乙双方一并到银行办理银行资金托管账户,并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包括不限于工商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可由乙方持有手续);3.在甲乙双方办妥上述第2条约定的事项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435万股权转让款到资金托管账户内;4.甲方支付上述435万元股权转让款到资金托管账户内8日内,甲乙双方到工商局办理49%的股权过户手续,在甲方取得工商局股权过户登记的受理回执后当日,甲方再支付剩余全部股权转让款735万元到资金托管账户内,在甲方支付了该735万股权转让款后,乙方将受理回执原件交给甲方;5.在甲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过户登记新的营业执照后2日内,甲乙双方即时办理解付资金托管账户内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下的17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款在90天内支付。四、协议生效条件。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定金后,本协议生效。五、特别约定。1.目标公司在中信银行江北支行的信用担保贷款1000万元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49%股权工商登记过户前,甲方应负责解除乙方的担保责任,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的相关工作。2.2017年2月21日股东会决议应支付给乙方利润1927852.75元,乙方借目标公司140万,甲乙双方确认目标公司与乙方之间的未分配利润和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互相抵消,互不追究。3.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尚欠乙方的货款613?957.6元,目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目标公司不能如期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和保证。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未设定有他项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已履行转让股权所必须的所有法律程序;不存在无法过户登记或影响过户登记情形。七、违约责任。1.因乙方违反第六条承诺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或者因收购前既已存在的原因,导致甲方受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应当无条件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双倍返还定金。2.如果甲方单方面中止本协议,不再收购目标公司49%股权的,则乙方收取的300万定金不再返还。3.甲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应以股权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转让协议。4.乙方逾期将目标公司49%股权过户给甲方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股权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八、其他权利归属。甲方付清股权转让款后,涉及目标公司将来利益的一切权利,包括已现实存在和将来可能实现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将来可能实现的权利)均归甲方所有。九、税收负担。甲、乙双方依法各自承担因本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而发生的应缴纳的税金。十、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同意对本次交易的任何内容严格保密,甲方不得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及任何员工进行接触或向其或任何第三方透露本次交易任何信息;否则,乙方有权随时取消本次股权交易并追究甲方责任。十一、其他条款。1.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其他为股权过户所需的相关合同或文件和本协议不一致或冲突的,均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31日,三合公司向第三人汇款300万元,用途载明系代原告支付收购款,原告并在微信中告知第三人是用三合公司的钱先付了定金。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中钢公司出具《函》1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在**签订关于三合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贵方应按我方通知时间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我方也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贵方联系确认,需要在2017年11月3日前支付该笔款项,贵方确认无误。但截止至本函件起草时间为止,贵方对解决该笔、后续资金仍然不能确定时间(贵方口头表述为等待2000万元银承兑付,并承诺该笔银承全部用于收购协议之用途)。11月3日以来,不能按时间节点支付我方款项,已严重影响我方对三合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团队稳定。收到本函件后,请贵方迅速回复。”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中钢公司出具《函》1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在**签订的关于三合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大条第1小条及第4小条约定,现正式书面通知贵方:请于2017年11月21日下午4:00前,支付我方定金人民币300万元。账号信息如下:收款人:***,账号:······开户行名称:······该书面通知会以邮件扫描件形式发到贵方指定接收邮箱:······,正本会连同我方应向贵方出具收取定金的收据在2个工作日内以顺丰快件形式寄到贵方指定的收件人***,收件地址:······”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函》系2017年11月21日盖好章发给中钢公司的。2017年11月21日,中钢公司按照该《函》的要求支付了300万元。本院还注意到,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通过微信与中钢公司沟通联系催促付款,还在2017年11月29日告知中钢公司“**坚持明天拿到435万元”,在2017年12月21日告知中钢公司“今天已过**函件提及的七天期限了”,中钢公司也多次回复称款项备好了。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中钢公司出具《函》1份,载明“结合2017年10月27日贵我双方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条款,再次对双方工作安排明确以下内容:一、在收到贵方人民币300万定金的2个工作日内将定金收据及关于定金支付书面通知函正本快递至贵方指定地址、收件人;二、收到该笔定金后,将我方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扫描电子版发送到贵方指定的邮箱,贵方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具体情况,如造成我方在整个股权交易中出现重大隐患及风险,我方有权向贵方追讨相关损失;三、收到贵方人民币300万元定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我方将所持有的三合公司51%股权质押给贵方;同时,贵方按合同约定,为我方支付收购**公司49%股权的余下转让款;四、为考虑收购标的公司的经营、人员团队等平稳过渡,我方会配合贵方对三合公司的资产、人员、财务账册、资质等相关资料进行核查;届时,由贵方发出书面通知,我方配合行动;五、关于三合公司在**中信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担保,按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关内容支付所需资金;六、其余款项支付方式及时间,按协议书相关内容执行。”2017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已收到中钢公司根据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中条款要求转账的定金人民币300万元。该笔款项,我公司委托***(身份证号:······)代为收取。”
2017年11月30日,中钢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杰创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要求,现需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经甲、乙、丙方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1.甲方委托丙方与乙方办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将乙方所持有的三合公司51%的股权质押在丙方名下,乙方愿意并积极配合办理。2.上述股权质押担保的用途、范围、目的等均以甲、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2017年12月1日,原告(甲方,出质人)与杰创公司(乙方,质权人)签订《股权出质质权合同》1份,载明“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甲方以其在三合公司投资的股权出质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第一条,被担保债权数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第二条,出质股权数额。(1)甲方自愿以其认缴的三合公司51%的股权(即1500万元股权)出质给乙方。(2)本合同项下的出质股权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股权派生权益属于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它收益。第三条,出质股权的状态。甲方保证对出质股权依法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保证出质权利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存在被法院冻结、不存在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或转让有特殊规定等情况。甲方保证出质股权在签订本合同时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也未转让、赠予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于其他人。第四条,质物移交的时间。甲方在本合同订立后5日内将出质股份办理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8年1月3日,原告向中钢公司出具《催款函》1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在**签订的关于三合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以及贵方委托我方于10月30日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条款细节,特此声明如下:一、我方已完成对**公司的股权协议签订、我方对三合公司的股权质押于贵方的工商行政手续。二、我方目前为止只收到贵方的一笔定金人民币300万元。三、12月13日我方收到**公司函件,要求我方7日内履行并解决合同条款上的资金支付问题,该函件也于当日告知贵方。鉴于以上情况,我方再次敦促贵方马上按合同约定履行资金支付的义务。”
2018年1月3日,中钢公司向原告出具《复函》1份,载明“贵公司的催款已收悉。根据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协议生效之后5日内,贵公司应与**公司到银行办理资金托管账户,并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的,**公司可单方解除协议。因贵公司没有依约办理第三条第二项的相关手续,已对**公司构成违约,在无法确认**公司是要依约追究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协议,还是要依约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贵公司一味的要求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不先行解决违约问题,是否本末倒置?我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备好,随时可以支付,但前提是贵公司要将与**公司违约之事先行解决,以避免我公司资金风险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018年2月7日,原告向中钢公司出具《立即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还贷资金合同义务的督促函》1份,载明“2017年10月27日,我司和贵司签订了转让目标公司三合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100%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司以人民币3000万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三合公司100%的股权。100%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我司积极履约,并按照贵司的委托与**公司签订了收购三合公司4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我司也按照约定与贵司办妥了三合公司51%股权的股权质押手续。但在履行过程中,虽经我司多次以电话、微信、函件等形式催促贵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贵司并未按照100%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约支付定金300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180万还贷资金,贵司延迟支付前述款项的一系列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贵司的违约行为不仅给我司造成了巨额损失,而且也导致了我司收购**公司持有的三合公司49%股权的违约。贵司不但不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反而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付款,诚信尽失。有鉴于此,我*****促贵司:1.收到本函后3天内按照100%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并将180万资金存入三合公司的账户作为还贷专用资金。收款账户如下:①户名:***,开户行:······账号:······②户名:三合公司,开户行:······账号:······2.如贵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我司将解除与贵司签订的100%股权转让协议,一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给我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特此函告,请贵司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践行诚信。”
2018年2月26日,中钢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函》1份,载明“贵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还贷资金的督促函我公司已收悉。关于此事,我公司已与贵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并致函给贵公司,说明了我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还贷资金的原因,但贵公司置若罔闻,有意回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只是一味的要求我公司付款,现再次说明我方不付款的原因,希望贵公司能够正视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后再协商款项支付问题。1.关于300万元定金支付的支付问题。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按照乙方书面通知的时间来支付给乙方定金300万元’,贵公司一直都没有给我公司书面的通知,尽管没有收到书面通知,我公司还是支付了300万元定金,是贵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怎能说是我公司严重违约呢?2.再次声明我公司不支付款项的原因: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是委托贵公司以贵公司的名义收购**公司所持目标公司49%的股权的。根据贵公司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贵公司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与**公司共同到银行开立共管账户,可贵公司迟迟没有与**公司开立此账户,我公司深感不解,也因此贵公司对**公司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公司选择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那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也将落空,对此,我公司多次致函、致电贵公司,询问贵公司对**公司违约责任的处理结果,并将我公司账面资金状况汇报给贵公司,表示我公司随时可支付款项,可贵公司一直不予答复,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只能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自我保护措施。3.贵公司不向我公司答复与**公司违约责任的处理结果,而是致函催促款项,更是让我公司觉得,**公司已与贵公司解除了合同?故贵公司以此函来达到和我公司解除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再次请求贵公司书面答复贵公司对**公司违约责任的处理情况,或提供**公司会继续履行合同的保障,在确保我公司能够实现100%收购到目标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我公司立即支付款项。”
2018年9月,原告向中钢公司出具《解除的通知书》1份,载明“兹有贵方拟收购三合公司(下称目标公司)100%股权,与我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贵方以人民币3000万元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包括我方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并委托我方收购另一股东**公司49%股权。协议第四条约定:1.贵方按我方书面通知的时间支付定金300万元;2.贵方应于我方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我方将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质押给贵方后,向我方支付1?200万元,并将180万元存入目标公司账户作为还贷专用资金。我方与**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持有目标公司49%股权转让给我方,我方向**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定金;我方由于2017年12月1日将目标公司51%股权出质给贵方指定的杰创公司名下。然而,贵方至今仅向我方支付了300万元定金,且经我方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7日向贵方书面发出要求贵方履行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180万元还贷资金的督促函后仍未履行后续付款义务。鉴于以上事实,贵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六条第3点的约定,并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我方现正式函告贵方: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此书面通知快递送达贵方法定经营地址之日起即告解除。请贵方及杰创公司配合我方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我方将保留追究贵方违约责任及因贵方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的权利。专此函达!”原告将该通知书邮寄中钢公司的两个地址,中钢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和2018年9月17日签收。
本院还查明,原告系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2018)浙0211民初4406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原告(2019)浙0211民初217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要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进度款4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万元。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本案原告)委托三合公司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原告(即本案第三人)一直催促被告办理银行资金托管账户,被告一直拖延。鉴于被告拖延协助办理监管账户,后双方协商确定,仅就最后余下的17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汇入监管账户,170万元以外的1?00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2017年11月30日,双方至中信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仅170万元汇入监管账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进度款,未果。”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该案中提出了反诉,要求解除协议书2并要求第三人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定金600万元。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2011年3月25日,**公司全资设立浙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任**重工法定代表人、经理和执行董事,***任监事。**重工与三合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不当谋取了本属于三合公司的商业机会,特别是2017年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公司招标的‘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干散货码头工程-钢管桩制作’和‘**舟山港外钓30万吨油品公共码头工程-螺旋钢管桩制作’两项工程中与三合公司同时竞标,并在当年4月25日、7月26日最终中标,抢占了三合公司业务,对三合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此,番禺公司与**公司展开交涉,最终双方同意以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方式共同退出三合公司经营。2017年10月27日,在**公司的配合下,番禺公司与中钢公司签署协议书1。协议约定,中钢公司收购三合公司100%股权,并约定先由中钢公司委托番禺公司以番禺公司名义收购**公司所持有的三合公司49%的股权,再由番禺公司将全部100%股权一并转让给中钢公司。同年10月30日,番禺公司为履行协议书1与**公司签署协议书2,约定番禺公司受让**公司所持全部三合公司49%股权。10月31日,番禺公司依照协议书2约定向**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随后,因中钢公司拒不依照协议书1约定的节点支付股权转让款,番禺公司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形下,已向贵院起诉请求中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27日,贵院已就该案作出(2018)浙0211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钢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协议书1于2018年9月16日解除,番禺公司无须返还定金。番禺公司认为,**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三合公司合法权益,是双方最终做出转让三合公司股权的根本原因。而上述三合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模式由番禺公司与**公司合意做出,协议书1是番禺公司与**公司一致行动下的产物,协议书2亦是服从于整体商业计划的其中一环。中钢公司之根本违约,导致三合公司股权转让停止,番禺公司与**公司之计划难以为继。综上,番禺公司与**公司向第三方整体转让三合公司股权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并且继续履行将损害番禺公司之合法权益,······提起反诉,”2019年10月12日,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答辩状1份,载明“一、番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公司无权要求付款。根据番禺公司与**公司协议书2第三条之约定,番禺公司支付435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完成办理银行资金托管账户以及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协议书2实际履行过程中,番禺公司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完全配合**公司进行必要的手续操作,但**公司至今仍然没有办妥以上事项。因此协议书2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因**公司不当侵害三合公司合法权益在先,双方才协商作出向第三方转让三合公司股权的决定。······三、因中钢公司根本违约导致番禺公司无力履行协议书2。······协议书1与协议书2共同组成了番禺公司与**公司向中钢公司转让三合公司股权的完整交易,番禺公司受让**公司股权只是交易中的一环,三合公司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为中钢公司。番禺公司在两份协议书签署后均积极履行,甚至在中钢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定金时先行向**公司垫付了协议书2项下的定金。但中钢公司拒不履行协议书1中的付款义务,直接导致番禺公司无力履行协议书2。四、协议书2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综上所述,番禺公司没有违反协议书2的约定,并且因**公司不当损害三合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与**公司达成向中钢公司转让三合公司股权的合意。具体交易模式安排为番禺公司向**公司收购其所持49%股权,中钢公司则收购番禺公司届时所持100%股权。但两次收购的付款节点互为前提,中钢公司应在协议书2签署后10日内将用于收购**公司49%股权的款项向番禺公司支付完毕。而正是因为中钢公司没有依约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将导致协议书1解除的法律后果,番禺公司与**公司转让三合公司股权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协议书2应予解除。并且由于番禺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在该案中提交了《交易资金监管协议》1份,称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协议载明“甲方(付款方):番禺公司,乙方(收款方):**公司,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保障甲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促使交易顺利进行,甲乙双方授权丙方进行委托监管,······第一条,甲乙双方交易标的为乙方持有三合公司49%的股权,交易价款为1?470万元。······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在丙方开立账户,户名:**公司股权转让资金监管专户,账号:,作为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账户。第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该交易的部分金额170万元支付到乙方账户(银行:中信银行**慈溪支行,户名:**公司股权转让资金监管专户,监管账号:),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对该资金进行监管,监管期限:自乙方持有的三合公司49%的股权变更到甲方名下90天后(以在工商登记部门完成股权变更为准),在甲、乙双方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由丙方将剩余170万元解付给乙方······,监管期限截止日为监管账户金额支付完毕。监管期限内,未经甲、乙两方共同确认,乙方不得私自动用监管账户内资金。······”第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2017年11月10日告知第三人“当时为了尽快表示诚意,我们用三合的钱先付了定金,所以时间的问题请您们宽容一下。”第三人2017年11月30日问原告“支付方式怎么改?”原告当日回复“就是170万进监管账户嘛。”2019年12月16日,第三人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原告申请撤回对该案的反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称撤诉是因为已经达成了庭外和解。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和解协议书,原告虽提交,但称不作为证据,且不能让二被告看到,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本院注意到,和解协议书变更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经查,第三人已于2019年12月13日将其持有的三合公司49%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现持有三合公司100%股权。
此外,本院还注意到,中钢公司在(2018)浙0211民初4406号一案中也提出了反诉,反诉请求同样是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但中钢公司未交纳诉讼费,本院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钢公司同意解除协议书1,原告与被告杰创公司同意解除《股权出质质权合同》,杰创公司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涂销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手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1中定金罚则的适用。原告认为中钢公司构成违约,其收取的3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中钢公司认为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1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实则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中钢公司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收购第三人所持三合公司49%的股权,二是原告取得三合公司49%的股权后,再将三合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钢公司。而且,原告受托收购第三人所持三合公司49%的股权是原告将三合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钢公司的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未能收购第三人所持三合公司49%的股权,也就不可能将三合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钢公司,那么协议书1必然无法履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原告和中钢公司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是中钢公司委托原告收购第三人所持三合公司49%股权这一事务的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在中钢公司委托原告收购第三人所持三合公司49%股权的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中钢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并应当按照委托人中钢公司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对于价款的支付,协议书1第四条第1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应按照乙方书面通知的时间来支付给乙方定金300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取定金的收据。”本案中,原告系2017年11月21日书面发《函》通知中钢公司当日下午4:00前支付定金300万元,中钢公司按照该书面通知的时间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书1第四条第2点约定“在乙方收到300万定金,且乙方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将归还银行贷款依约应由甲方承担的180万元资金存入目标公司账户作为还贷专用资金,300万定金和1?200万股权转让款用于收购**公司49%的股权,归还银行贷款所需的资金专款用于归还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备注:甲方原则上按照乙方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的股权支付节点来支付该1?500万元,无论乙方与**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是多少,甲方向乙方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为3000万元不变。)为了确保甲方1?500万资金的安全,乙方同意将自持目标公司51%的股权质押给甲方,在乙方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妥股权质押手续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中钢公司支付原告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有三个,一是原告收到300万元定金(该前提还有一个前提是原告应书面通知中钢公司支付),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2,三是原告将持有三合公司51%的股权质押给中钢公司并办妥股权质押手续。满足以上三个前提后,双方在备注中还特别约定了,300万元定金和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计1500万元,中钢公司原则上按照协议书2约定的股权支付节点来支付。鉴于双方在协议书1中明确约定该1500万元就是用于收购第三人所持三合公司49%的股权,中钢公司签订协议书1的合同目的也是为了收购包含第三人所持49%股权在内的三合公司100%的股权,又因委托收购是以原告的名义而非以中钢公司的名义进行,本院认为该备注的约定是中钢公司作为委托人的特别指示和要求,原告应遵照执行并应将协议书2的内容告知中钢公司。原告在2017年11月21日的《函》中载明其“收到该笔定金后,将我方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扫描电子版发送到贵方指定的邮箱”,本案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询问并释明,原告虽称中钢公司一直知晓协议书2的内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协议书2发送给中钢公司。因此,在中钢公司否认收到协议书2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将协议书2发送给中钢公司。但中钢公司在2018年1月3日的《复函》中载明“根据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故本院认为中钢公司应自该日起知晓协议书2的内容。协议书2第三条载明“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300万元定金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定金收据;2.本协议生效之后5日内,甲乙双方一并到银行办理银行资金托管账户,并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包括不限于工商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可由乙方持有手续);3.在甲乙双方办妥上述第2条约定的事项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435万股权转让款到资金托管账户内;4.甲方支付上述435万元股权转让款到资金托管账户内8日内,甲乙双方到工商局办理49%的股权过户手续,在甲方取得工商局股权过户登记的受理回执后当日,甲方再支付剩余全部股权转让款735万元到资金托管账户内,在甲方支付了该735万股权转让款后,乙方将受理回执原件交给甲方;5.在甲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过户登记新的营业执照后2日内,甲乙双方即时办理解付资金托管账户内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下的17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款在90天内支付。”据此,中钢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节点也应按照该条的约定进行。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系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变更了协议书2中对托管账户和付款方式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变更事项告知了中钢公司。此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办理了协议书2第三条第2点约定的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已将办妥相关手续的事项告知中钢公司。在原告未能如实报告委托收购事务处理情况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中钢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有理由拒绝将180万元还贷资金存入三合公司账户,故中钢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告收取的30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此外,根据以上分析论述,原告向中钢公司邮寄《解除的通知书》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协议书1的效力,原告在(2018)浙0211民初4406号一案中诉请解除《股权出质质权合同》的行为也不发生解除该合同的效力,协议书1和质权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二被告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明确同意解除的时间即2020年9月18日为准。
对于中钢公司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的反诉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至2017年11月21日才书面通知中钢公司支付协议书1项下的300万元定金,而原告2017年10月31日就由三合公司代付给第三人协议书2项下的定金300万元。中钢公司所称的2份协议书的生效时间颠倒和定金交付顺序颠倒的问题,是由于原告迟迟不发书面通知导致的,对此,原告已经承担了自筹资金支付第三人定金的责任。至于原告通过三合公司账户支付第三人300万元定金的行为,确实不当。但因当时协议书1并未生效,且原告支付该300万元是为了保障协议书2的顺利履行,最终目的是为了完成中钢公司委托的收购事务,原告并无恶意。三合公司并在款项用途处写明了是代原告支付第三人的收购款,原告也明确告知第三人其是用三合公司的钱付的定金,说明原告不存在任何隐瞒。鉴于协议书1签订后,三合公司仍然要保持继续经营的状态,故至中钢公司完成收购股权之日,在此期间三合公司的所有行为以及新增的债权债务,原告和中钢公司可依据协议书1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院认为,仅仅是原告通过三合公司账户支付第三人300万元定金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协议书1约定的违约行为,中钢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履行协议书2过程中变更付款方式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在没有将协议书2和监管协议发送给中钢公司的情况下就催促中钢公司付款,确有不当。但原告及时将第三人要求付款的情况通过微信告知了中钢公司,并一直在积极与中钢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中钢公司也多次回复称款项已备好,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说明,在2018年1月3日之前,即便中钢公司不知道协议书2和监管协议的细节,也应该知道大致的付款节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当时仍均有继续履行协议书1的意愿。而且,原告的催款行为是因为要履行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样是为了保障协议书2的顺利履行,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完成中钢公司委托的收购事务,原告并无违约的恶意。原告虽然与第三人在(2019)浙0211民初2171号一案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中又将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那时(2018)浙0211民初4406号案件已经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协议书1解除,原告与中钢公司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在此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寻求其他的方式解决纠纷,本院难以对此进行苛责。再者,原告和第三人最终达成的和解还是继续履行协议书2,从结果上来说其实是有利于原告与中钢公司的和解,为协议书1的继续履行提供了条件。本院还需说明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并未发现原告、中钢公司、第三人有违约的故意或恶意,2份协议书未能正常履行的原因,更多的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猜忌和互不信任。尤其是在委托收购过程中,信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同基础。再加上各方当事人均未严格遵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随意变更,在缺乏信任的同时,又缺失了合同的约束和制度的保障,以致原告和中钢公司的矛盾在诉讼至今的两年多时间里都没有得到解决。此外,二被告的意见反复也是其中一个原因。中钢公司在(2018)浙0211民初4406号一案中坚持不同意解除协议书1。该案中,中钢公司虽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1却又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其要求互相矛盾,而中钢公司提出反诉后又未交诉讼费。本案中,中钢公司先是称不同意解除协议书1,但又不同意按照协议书1约定的金额继续履行,其**也是互相矛盾的。这一**实质上使得协议书1没有履行的基础也达不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没有必要也不现实。直到本案第三次庭审中,中钢公司才明确同意解除协议书1,并又提出反诉。其实,在(2018)浙0211民初4406号一案的上诉过程中,原告就已于2019年12月13日取得三合公司100%股权,原告收购第三人股权的事项已经完成,但原告与中钢公司至今未能如原告和第三人一样达成继续履行协议书1的和解,双方对此均难辞其咎。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中钢公司收购股权未果的原因不能只归责于原告,经审查原告不存在协议书1约定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中钢公司反诉诉请中要求原告返还300万元定金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另外30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本诉诉请和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均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定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出质质权合同》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
四、被告***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反诉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办理涂销其持有的**三合钢管有限公司51%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 淼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