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04民初1944号
原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装备制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1。
原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福平铁路FPZQ-3标项目第二批螺旋管桩采购招标(招标编号MBEC-2014-019)。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螺旋管桩买卖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MBEC-Z-2014-019-1,合同总价为21,511,350元;合同编号为MBEC-Z-2014-019-2,合同总价为55,627,8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中标。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螺旋管买卖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MBEC-Z-2015-019-GG01,总价款为43,133,735元;合同编号为MBEC-Z-2015-009-GG04,总价款为42,852,500元。
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采购计划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并签订了4份《合同封账协议》,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29,029,580.45元,被告累计支付金额为116,126,622.21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2,958.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2,902,958.24元;2.被告以本金1,952,000.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以本金2,527,697.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被告以本金4,517,142.2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5.被告以本金3,906,118.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先后中标两份招标文件中的四个包件合同,其中编号为MBEC-Z-2014-019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第1款对争议解决有明确约定:“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武汉。”另一编号为MBEC-Z-2015-009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第1款对争议解决亦有明确约定:“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诉讼。”此外,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中的第2条均约定:“本合同协议书及所附下列文件是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2)专用合同条款;……上述文件应相互补充和相互解释,存在不明确或矛盾时,应按顺序在先者为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条款。因此,金湾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分案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标的项目由下列招标文件所载:《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福平铁路FPZQ-3标项目第二批螺旋管桩及钢护筒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MBEC-Z-2014-019)、《新建福州至平潭铁路平潭海峡公铁两用大桥钢护筒及螺旋管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MBEC-Z-2015-009)。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的情形,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案涉编号为MBEC-Z-2014-019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第1款约定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部分争议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编号为MBEC-Z-2015-009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第1款约定由买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以此主张该部分争议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该部分争议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