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

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装备制造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珠江钢管公司中标的项目由下列招标文件所载:《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福平铁路FPZQ-3标项目第二批螺旋管桩及钢护筒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MBEC-Z-2014-019)、《新建福州至平潭铁路平潭海峡公铁两用大桥钢护筒及螺旋管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MBEC-Z-2015-009)。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的情形,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案涉编号为MBEC-Z-2014-019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第1款约定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铁公司主张该部分争议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编号为MBEC-Z-2015-009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第1款约定由买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中铁公司以此主张该部分争议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该部分争议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中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上诉人珠江钢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本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管辖或移送至福州市*******运输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属于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专属管辖有明确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为专门法院,虽然这些专门法院有特定的受案范围,它们所受理的案件也具有专属性,但这种专属性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明显不同。 二、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为专门法院,其民事方面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涉及铁路运输、安全和财产的民事诉讼,而本案相关纠纷仅为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违反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应认定无效;因此,案涉招标文件所载的关于“合同纠纷应提交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约定实属无效。 首先,本案的案由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是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第一条的规定,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可受理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而本案的案由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之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0]民四终字第34号)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说明: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不仅应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也不应当违背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因为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与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与权限即各自职责范围的规定,具有必须执行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赋予管辖权协议具有调整案件是在专门法院还是在普通法院审理的功能,且案件一审是由专门法院管辖还是由地方普通法院管辖,不仅会因此改变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的管辖级别,也会改变特定案件的诉讼途径。这样的结果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故违反法律关于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条款应认定无效。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第六条的规定,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如需调整受案范围,需要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且后者即使做出指定,亦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此可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无权直接扩大受案范围受理本案。 最后,案涉招标文件所载的关于“合同纠纷应提交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湖北省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为基层法院,仅能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珠江钢管公司在立案后变更了诉讼请求,珠江钢管公司诉请的金额为30880854元,且珠江钢管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广东省珠海市,因此,案涉招标文件所载的关于“合同纠纷应提交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约定显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湾区法院对案涉合同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此外,由于金湾区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即使武汉相关法院对本案同时具有管辖权,金湾区法院依法亦不得移送管辖。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珠江钢管公司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金湾区,而且珠江钢管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珠海市金湾区。据此,金湾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退一步说,即使武汉相关法院对部分合同所涉纠纷具有管辖权,鉴于金湾区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先立案的金湾区法院亦不得将本案移送武汉相关法院。 四、退一步来说,即使铁路运输法院对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但基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也包括福建省福州市,本案即使需要移送管辖,也应移送至福州市*******运输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为专门人民法院,其“专门”性体现管辖区域层面,即对发生在铁路沿线的相关案件进行管辖。本案中,涉案两份招标文件及四份合同项下的钢护筒及螺旋管的采购是用于福州至平潭铁路平潭海峡公铁两用大桥的建设,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点包括福州市相关地点,即平潭海峡公铁两用大桥项目水上栈桥(人屿岛、大练岛、***等附近)。因此,因平潭海峡公铁两用大桥项目发生的合同纠纷应由该项目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福建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福建省境内铁路修建、管理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案件,本案属于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即使本案需要移送管辖,也应移送福州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管辖或移送至福州市*******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珠江钢管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涉及建设福平铁路所需的钢护筒及螺旋管买卖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因此,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至于珠江钢管公司提出在立案后变更了诉讼请求金额为30880854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珠江钢管公司是在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后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0880854元,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珠江钢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