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2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料坑嘉一达科技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装备制造区南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珠海)公司】、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珠江(珠海)公司、珠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珠江公司、珠江(珠海)公司支付**公司9148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珠江公司、珠江(珠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具体验收日期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与珠江(珠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珠江(珠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珠江(珠海)公司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使用**公司产品,则可以认定涉案货物质量合格。(二)关于利息,珠江公司、珠江(珠海)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则涉案未付款项91480元利息不应从2019年7月17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庭审时,珠江(珠海)公司也自认,2017年8月7日开具47400元无法承兑的空头商业支票,这笔款项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不是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44080元利息也应当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主体明确,**公司已经依约向珠江公司、珠江(珠海)公司交付了货物,珠江公司、珠江(珠海)公司作为合同付款的义务方应当支付拖欠**公司91480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珠江(珠海)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珠江(珠海)公司是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公司未能在一审期间举证证明珠江(珠海)公司何时收到货物及对货物何时验收合格的,所以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以91480元为本金从**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由于系**公司的原因致使一审判决未生效而拖延珠江(珠海)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珠江(珠海)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即2019年12月13日)起15日后的履行期10日届满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珠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针对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珠江(珠海)公司、珠江公司支付**公司货款91480元;2.判令珠江(珠海)公司、珠江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341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江(珠海)公司、珠江公司承担;4.判令珠江(珠海)公司、珠江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与珠江(珠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公司向珠江(珠海)公司供应滚珠丝杆副等产品,双方先后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编号20111021-L1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定金,开具全额有效增值税17%税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60%,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编号ZH20111031-L1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合同金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付至合同总额90%,留10%质保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编号PCK(珠海工程J)20120728-Q3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7%30天内付90%合同款,留10%质保金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编号PCK(珠海工程J)20120601-X6约定预付合同总额30%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付60%合同款,留10%质保金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上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公司与珠江(珠海)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珠江(珠海)公司订单需求供应货物,珠江(珠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向**公司出具金额为47400元的汇票,后**公司承兑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庭审中,**公司述称其共向珠江(珠海)公司供货价值534100元,珠江(珠海)公司已支付货款442620元,尚欠91480元未清偿。珠江(珠海)公司确认尚欠**公司货款91480元未清偿,珠江公司主张与珠江(珠海)公司独立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珠江(珠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珠江(珠海)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珠江(珠海)公司向**公司开具的汇票无法承兑,其付款义务并没有履行,故**公司要求珠江(珠海)公司支付货款914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的具体验收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珠江(珠海)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造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珠江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公司要求珠江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8日判决:一、珠江(珠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91480元及利息(利息以914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公司负担555元,由珠江(珠海)公司负担1044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公司于一审2019年9月20日开庭时对其本案诉讼请求构成的陈述及珠江钢管(珠海)公司的回应意见。双方诉辩意见如下:1.关于本金。**公司:总共是9份合同的质保金。共计107260元。珠江(珠海)公司方支付了15780元,所以未付款项为91480元。珠江(珠海)公司:我方无法核实。**公司未证明我司是何时收货与何时签订验收合格报告,利息起算时间只能从**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承兑汇票处理情况?**公司:珠江(珠海)公司出具给我司,我司2017.8.8去广发银行承兑的时候,因为对方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有拒付的凭证,庭后七天之内提交原件给法庭核对。珠江(珠海)公司:拒付凭证没有原件,对三性不确认,拒付是那一天账户没钱而已,汇票没有有效期,现在可以去兑付。原件由法庭进行审查。2.关于违约金。**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根据公平原则,逾期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证据1四份合同的总货款534100元,按照总货款10%计算违约金。珠江(珠海)公司:不同意**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公司:我方没有收到承兑汇票的货款。货物送给珠江(珠海)公司后,珠江(珠海)公司没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珠江(珠海)公司:**公司未能举证我司何时收到货物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91480元质保金及货款,为此提交了“未付款对账清单”及“未付款对账单”。在“未付款对账清单”中载明:“1.20120916-20121022,44080.00元,质保金;2.2015年9月,47400.00元,支付空头商业承兑,账户余额不足,3.合计,91480.00元”。在“未付款对账单”中载明:1.合同编号PCK20110829-C5合同,货款总金额76000元,未付质保金7600元,发票开具时间2011年9月5日,发票金额76000元。2.合同编号20111021-L1合同,货款总金额97800元,未付质保金9780元,发票开具时间2011年11月2日(发票金额29340元)、2012年2月24日(发票金额68460元)。3.合同编号20111021-L2合同,货款总金额19000元,未付质保金950元,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2月24日,发票金额19000元。4.合同编号ZH20111031-L1合同,货款总金额19000元,未付质保金1900元,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9月13日,发票金额19000元。5.合同编号PCK(珠海工程J)20120601-X6南京工艺标准制造(珠海工程***用)合同,货款总金额176400元,未付质保金17640元,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6月11日,发票金额176400元。6.合同编号PCK(珠海工程J)20120601-X4南京工艺品牌(珠海工程刘听用)合同,货款总金额为46400元,未付质保金2320元,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6月11日,发票金额46400元。7.合同编号PCK(珠海工程J)20120728-Q3合同,货款总金额22400元,未付质保金2240元,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9月13日,发票金额22400元。8.合同编号PCK(珠海工程)20120917-Q3合同,货款总金额26400元,未付质保金1320元,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11月19日,发票金额26400元。9.合同编号PCK(珠海工程)201200927-Q1合同,货款总金额3300元,未付质保金330元,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11月9日,发票金额3300元。10.合同编号ZH(J)20150827-Q2合同(**公司、珠江(珠海)公司均未提供合同),货款总金额47400元,全部未付,发票开具时间2015年9月23日,发票金额47400元。上述未付金额共计91480元。上述明细表经质证,珠江(珠海)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明细表中载明的发票,但对于**公司以此主张单笔未付金额不予确认,且认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也未提供涉案货物均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三)关于珠江(珠海)公司逾期支付**公司质保金及货款需要承担的责任。二审中,**公司确认在其与珠江(珠海)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均无约定该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及货款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四)关于涉案合同珠江(珠海)公司应退回**公司质保金的时间。上述合同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预留相应的质保金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诉讼中,**公司无提交上述合同的送货单。(五)**公司主张的91480元中42660元为货款,48820元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珠江(珠海)公司对于其尚欠**公司9148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珠江(珠海)公司逾期支付**公司质保金及货款需要承担的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违约金需要交易双方或多方于合同中约定,并明确违约方违约时需要对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于本案中要求珠江(珠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涉案合同来看,均无约定珠江(珠海)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及货款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珠江(珠海)公司占用**公司资金确实给该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且二审中**公司将其诉求变更为以91480元为基数,由珠江(珠海)公司支付其该款项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计算方式低于**公司一审诉请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酌情由珠江(珠海)公司支付**公司尚欠的91480元质保金、货款所对应的利息。关于珠江(珠海)公司尚欠**公司质保金、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述涉案合同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留相应的质保金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诉讼中,**公司无提交上述合同的送货单及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因此其要求涉案全部货物的质保金及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算缺乏依据,但鉴于诉讼中珠江(珠海)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收取**公司所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推定**公司开具发票给珠江(珠海)公司的时间即为**公司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结合合同约定以此方式计算,合同编号PCK20110829-5的质保金7600元,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9月4日(发票开具时间2011年9月5日),但鉴于**公司上诉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故上述合同(合同编号PCK20110829-5)的质保金76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合同编号20111021-L1的质保金9780元,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日(发票开具时间2011年11月2日);合同编号20111021-L2的质保金950元,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2月23日(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2月24日);合同编号20111031-L1的质保金1900元,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9月12日(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9月13日);合同编号PCK(珠海工程J)20120601-X6南京工艺标准制造(珠海工程***用)、PCK(珠海工程J)20120601-X4南京工艺品牌(珠海工程刘听用)的质保金19960(17640+2320元)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6月10日(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12年6月11日);合同编号PCK(珠海工程J)20120728-Q3的质保金2240元,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9月12日(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9月13日);合同编号20120917-Q3的质保金1320元,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8日(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11月19日);合同编号PCK(珠海工程)201200927-Q1的质保金330元,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11月8日(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11月9日);关于合同编号ZH(J)20150827-Q2合同项下的货款47400元,**公司对此未提交该份合同,也未提交送货单。但鉴于珠江(珠海)公司确认收到2015年9月23日**公司开具的47400元的发票。因此,本院对于**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于珠江(珠海)公司何时支付**公司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及金额比例约定不一,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珠江(珠海)公司在收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90%,留10%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以此方式计算,珠江(珠海)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2日前支付**公司42660元(该笔款项的90%);于2016年9月22日前支付4740元质保金。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利息发生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公司要求珠江公司承责的问题,由于该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主张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货款91480元及所对应的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如下:以76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78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5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960为本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24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2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3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26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74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上诉人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上诉人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