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9326号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园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25452612。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装备制造区南水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7265559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亊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诉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在起诉后已支付货款636586.8元,故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货款636586.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期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通用桥式起重机(7台)买卖合同》,货值389万元人民币,2013年2月1日签订《双主梁门式起重机(2台)买卖合同》,货值715.05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6日签订《双梁桥式起重机买卖合同》,货值116万元人民币。目前所有设备均己按合同执行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付淸全部货款。2018年7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将应付原告到期欠款2461736.8元做分期付款,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完毕,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付款。截止到2020年3月21日,被告仍有欠款636586.8元未付。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期后经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均无回应。起诉后,被告已向我方支付货款636586.8元。综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规定,现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36586.8元,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按6%的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说,我方认为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7.1止,诉讼费应扣除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后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矿山公司作为卖方,被告珠江钢管公司作为买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通用桥式起重机(7台)买卖合同》,货值389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双主梁门式起重机(2台)买卖合同》,货值715.05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双梁桥式起重机买卖合同》,货值116万元人民币。 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 2018年7月4日,被告珠江钢管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确认,截止至2018年7月4日应付原告到期欠款2461736.8元,并作出如下付款计划: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分十个月支付货款,每月底支付246173.68元,于2019年4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 但被告仍未按《付款计划》如约付款。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仍欠货款936586.8元。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又支付30万元,尚欠636586.8元。 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36586.8元及利息。后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36586.8元。 现双方就利息的支付仍存在争议。被告抗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同意免除利息。被告对此提交未经原告签署的和解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和解协议未经原告签署确认,而微信聊天和通话记录的内容亦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微信和通话对象林信证的身份是否为原告工作人员亦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矿山公司与被告珠江钢管公司于2013年签署的三份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矿山公司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珠江钢管公司在2018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确认尚欠货款为2461736.8元,并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仍未按期付款,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仍欠货款936586.8元。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又支付30万元,尚欠636586.8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才于2020年7月1日支付了剩余货款636586.8元。 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买方应当履行的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涉案货款发生于2013年,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被告自己出具的《付款计划》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一再拖延支付,直到2020年7月1日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已经违约。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以货款636586.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7月1日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928元。 至于被告抗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同意免除利息。但被告对此提交的和解协议未经原告签署确认,而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的内容亦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92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573元,由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财产保全费3703元,由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