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2158号
原告:石家庄鸿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范家庄村西307国道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984350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大华城市花园A23-04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鸿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告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丙烯腈原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发货。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29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329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582.95元(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方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鸿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账说明函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72329元,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或随行就市发货给原告;
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瑞方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丙烯腈56吨,每吨15100元,总金额为8456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一车、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一车,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丙烯腈82吨,每吨15100元,总金额为123820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
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8456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38200元。原告通过上述三次的转账,向被告全部支付合同货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72329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欠款或随行就市发货给原告。被告承诺的付款期届满,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关系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全面履行向原告的送货义务,而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2329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则被告应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329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瑞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鸿泰橡胶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23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3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922元,由被告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