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822民初745号
原告:兴隆县某某建材经销部。
住所地:兴隆县。
经营者:***,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母子关系),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燕赵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隆县某某建材经销部与被告燕赵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原告兴隆县某某建材经销部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兴隆县某某建材经销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隆县某某建材经销部撤回对被告燕赵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00元,由兴隆县某某建材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