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304民初1716号
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聚新路90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天元社区9之23号,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