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

8791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8791号 原告:***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日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瑞公司)诉被告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宇公司支付环保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5月7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货款利息;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长宇公司于2018年签订合同,由他公司为长宇公司定作制造设备,合计货款60多万元,他公司提供设备后,长宇公司至2018年5月7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他公司支付尾款10万元。他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用于支付结欠其他公司的款项,因该汇票到期不能兑付,他公司另行支付了其他公司10万元。现他公司受到损失,故他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长宇公司辩称,他公司已将承兑汇票交付给钧瑞公司,现认可该汇票无法兑付,如果钧瑞公司退回该承兑汇票,他公司同意***公司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钧瑞公司与长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钧瑞公司***公司提供环保设备,长宇公司在2018年5月7日背书转让交付一张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120180423185114653,出票人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2018年4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0月23日)作为最后支付的尾款。钧瑞公司在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用于支付其结欠宜兴市天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公司)的货款。天择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截至2018年11月22日,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前述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明确公司董事长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请到期票据持有人予以配合。天择公司因兑付不能,于2019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钧瑞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基于此,钧瑞公司与天择公司于同年5月27日达成调解,***公司向天择公司支付10万元,该款已经支付。 长宇公司与钧瑞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废气处理合同中约定,如果长宇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支付要求,逾期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银行利息的5倍支付滞纳金。故钧瑞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案涉10万元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钧瑞公司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 本院认为,钧瑞公司与长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宇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款项,应及时、有效地***公司进行支付。在货款支付的履行上,长宇公司在最后的付款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在案涉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时,钧瑞公司可选择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或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公司主张进行救济。本案中,钧瑞公司以定作合同关系即基础法律关系***公司进行主张,在双方均确认案涉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且钧瑞公司已经向票据后手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长宇公司以案涉承兑汇票进行支付的行为并非有效履行。故钧瑞公司要求长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公司负担(该款已***公司预交,钧瑞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长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