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某某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2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九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长宇碳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7134.4元及拖欠工资35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期间,***撤回拖欠工资355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长宇碳素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需要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这是法律明文规定,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宇碳素公司作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长宇碳素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长宇碳素公司厂房上工作,虽然***提供了安全绳索,但因为没有焊接固定绳索的生命线,导致安全绳索只能系在施工人身上,另一端无法固定,无法使用,事故当天因为钢结构面板整体坍塌,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此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不是***本人的行为导致,一审判决由***承担大部分责任不当,未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当,误工费标准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株洲长宇碳素有限公司答辩:我公司与***签订的是《钢结构维修承包合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人不需要资质,我方不应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我方现场工作人员提醒了安全注意事项,但***本人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生产有很大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199元,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将公司1#线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并与***签订了《钢结构维修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1#线厂房墙面板拆除、墙面檀条拆除、屋面板拆除、屋面檀条拆除,主钢构件、行车梁除锈,刷二道防腐漆,墙面板安装、墙面檀条安装、屋面板安装、屋面檀条安装。***雇佣了***、**、**、***等人提供劳务,其中***负责带班。2019年5月29日,**、***两人均在钢梁上作业,当时**离吊机较近,便指挥吊机运作,***在准备去吊屋上面板时不慎从屋面掉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到炎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9年9月19日,株洲市湘江***定中心作出株湘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22号***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30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发票为准。 另查明,***(1948年8月9日出生)与***生育了三名子女,即***、***、***,***与***生育了一名子女,即**(2002年3月7日出生)。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聘请了**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救护车费1280元、医疗费101923.67元。 经核定,***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067.67元、伤残赔偿金220188元(3669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1.6元(25064元/年×1年×30%÷2人+25064元/年×5年×30%÷3人)、误工费36000元(300天×120元/天)、护理费7320元[(90天-29天)×120元/天]、交通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2200元-700元),合计40408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2、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身体上及精神上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按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按同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在***住院期间为其聘请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定机构鉴定认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发票为准,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性,不予支持,***可待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明确或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定费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自行承担。 ***为***提供了相应劳务,***接受了***提供的劳务,两者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提供劳务时不慎跌落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时应当知晓其所提供的劳务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进行作业,导致在其跌落时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虽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但其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知晓***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进行作业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制止,并排除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认为,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系基于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所提起的侵权之诉,故***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认为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钢结构维修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所欠劳务工资请求与其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经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634.91元,减去已支付的103203.67元,尚应赔偿58431.24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2016.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应该安装钢结构生命线图片一张,案发施工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施工现场应该安装可以系安全绳的生命线而未安装,安全绳无法固定,不能使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被上诉人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质证:生命线应由施工方他们自己安装,未安装发生的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关于生命线我跟施工人员都讲过,安全绳一端系自己身上,另一端用加长绳固定在屋面梯楼架上,代班的人也提醒***,但他不听,不系安全绳,才掉下来的。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证明本案案发施工现场未安装安全绳固定生命线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株洲长宇碳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将1#线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了《钢结构维修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工程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安全责任,系承揽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系制作人应自负责任,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系发包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承揽维修工程后雇佣***、***等人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方向***等人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系劳务接受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经质证证据表明,***为***等提供劳务者配发了安全帽、安全绳,但***事故发生当天未按安全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本人在劳作中忽视安全进行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妥。***上诉认为株洲长宇炭素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据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