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03民初253号 原告:广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 原告广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3572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985.19元(自2020年1月4日起,以1678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共1376天,为115487.68元;自2020年2月8日起,以1438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共1341天,为96471.54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239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共1003天,为12025.97元,以后另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钦州琦泉生物质发电项目分系统调试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N****108),约定由原告对广西钦州琦泉生物质发电项目分系统调试工程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费用4796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于锅炉吹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5%,168小时试运行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专项技术服务工作,锅炉吹管于2019年12月8日完成,168小时试运行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并均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43880元预付款,于2020年1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167860元,于2020年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143880元,并于2021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23980元。此外,因服务过程中产生零星采购费用共3000元,应一并进行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143880元及零星采购费用3000元,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共计33572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共335720元,并以3357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向法院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3日,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广西钦州琦泉生物质发电项目分系统调试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N****108),约定:一、1.3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1×130t/h生物质锅炉,1×40WM汽轮发电机组、热控、电气专业分系统调试。五、11.合同价款及承包形式:本工程采用分系统调试固定费用人民币479600元整。12.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额的30%;锅炉吹管完成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5%;168小时试运行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上述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时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竣工与结算:18.1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合同价款结算书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18.2甲方在合同价款结算书批复、报告、资料交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手续。19.2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九、违约及其他:20.2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如逾期拨付工程款,每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约后,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开具金额为14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确认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43880元。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产生的杂费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锅炉吹管阶段进行验收,确认合格。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96小时试运行完成。此后,原告先后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22日、2022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函催告付款,并注明:“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暂扣部分调试报告。因被告原因,部分发票暂未开具。”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于2022年3月23日在其中的2022年3月22日的催缴函上批示:“鉴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及减少诉讼以及竣工验收需要,请钦州公司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核对清帐,通过三方协议代为支付,务必4月底前予以结清。” 另查明,被告系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持股的法人主体,***系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对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对接和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钦州琦泉生物质发电项目分系统调试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N****10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虽然双方完成的是96小时试运行,与合同载明的168小时试运行有所区别,部分发票亦未开具,但原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在此后的原告催缴余款过程中,被告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由对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对接和管理工作的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在原告对被告的催缴函上对项目验收及结算进行了确认,***的确认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服务费335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拨付工程款,每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应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于2020年1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167860元,于2020年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143880元,于2021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239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年利率13.8%计算,以167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计至该项欠款清偿之日止;以143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计至该项欠款清偿之日止;以23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至该项欠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3572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3.8%计算,以167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计至该项欠款清偿之日止;以143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计至该项欠款清偿之日止;以23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至该项欠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9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