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3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丰田路8号11号楼106户。
法定代表人:高华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康嘉(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康嘉(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互感器合同采购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因此,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甲方所在地就自然成为上诉人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理应成为本案管辖法院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合同转让时,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的管辖条款,合同受让人即本案上诉人在合同转让时应知晓有该管辖协议,且三方当事人并未另行约定管辖,因此,该合同的管辖协议对本案三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合同甲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故玛纳斯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辉
审判员董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