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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精卓光显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3民初861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9958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082.22(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27日,按照逾期付款时的1.5倍LPR,实际计至货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120天。双方开展业务合作以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送货,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对账后,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发票,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699588.60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 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截止开庭之日欠付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货款699588.60元;2.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83082.22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合同及订单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若原告主张的为逾期付款损失,请法庭在LPR1.3-1.5倍之间酌定;3.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标准及方式;4.案件费用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回签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框架协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699588.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58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依据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现资金压力较大,本院酌定按同期一年期LPR1.3倍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27日,按同期一年期LPR1.3倍计算,产生利息损失72004.6元。此后按欠付金额699588.6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1.3倍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69958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至2024年12月27日为72004.6元,自2024年12月28日始,以699588.6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保全费4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7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1487元。 (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详见《自动履行告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及《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为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树立诚信意识,就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 二、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充分,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 (二)财产被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价等; (三)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四)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上述不利后果,请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