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

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5执异103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鹏飞路大亚湾核电基地工程公司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朝阳路和学海路交叉口金岸品城小区3栋130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22)云25执873号申请执行人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虹公司)与被执行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能公司名下3400××××8012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主张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中广核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停止对被执行人中能公司案涉账户内款项(含已经被贵院冻结的10604002.05元及未来汇入该账户的款项)进行划拨、处置等执行行为;如确需处置案涉账户内款项,请贵院确认异议人对中能公司在案涉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贵院优先分配案涉账户内的款项给异议人。事实及理由:1.2016年4月,中能公司与异议人签署《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收益权之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标的为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之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250MW所产生的电费收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之内容,案涉账户内电费收入款项的出质,已经依法办理了相应权利质押登记手续并展期到2023年8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异议人对中能公司案涉账户内电费收入款项享有质权,该质权形成于(2022)云25执8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之前,相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根据异议人与中能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之约定,案涉账户专用于接收中能公司的电费收入,未经异议人许可不得擅自划转,账户内的资金为中能公司质押给异议人的应收账款(电费收益),上述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异议人与中能公司已就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权,具有优先性,足以排除执行。3.中能公司尚欠异议人债务超过16亿元,案涉账户内质押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异议人对中能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因此,贵院对案涉账户的强制执行势必导致异议人优先受偿权受到实质损害,且云南省高院已有多起类似生效案例,均认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即便贵院需处置案涉账户内已被冻结的10604002.05元及未来汇入该账户的款项,贵院应优先分配案涉账户内的款项给异议人。综上,贵院对中能公司案涉账户内款项采取冻结或处分、处置等执行措施会实质侵害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之规定,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贵院立即中止、停止处置案涉账户内款项,如确需处置,应优先支付给异议人,以保障异议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中广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22)云2503财保7号、12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收益权之权利质押合同》《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设备抵押合同》、抵押标的物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账户监管协议》、安心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文本》、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欲证明异议人的主体适格,其异议理由成立。 申请执行人青虹公司答辩称,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账户为中能公司日常运营结算的基本户,既未进行质押登记,也未特定化,中广核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中广核公司对中能公司提起的仲裁,因该案件未组庭审理,也无生效文书,中广核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广核公司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滥提异议,阻止执行,意图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中广核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青虹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云25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原告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8月20日,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1073872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8297340.71元。二、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以前一次性向原告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1073872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8297340.71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管理服务费之日止,以尚欠管理服务费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由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三、如果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则原、被告之间因签订和履行涉案管理服务协议及结算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不得再以此为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716元,减半收取为360358元,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在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上述管理服务费和滞纳金时一并给付,或者原告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一并申请。五、本调解协议自原告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以及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后,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调解书。 因被执行人中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虹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云25执87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云25执8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129593214.71元为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中能公司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号3400********内的存款。该账户为活期账户,余额为20604002.05元,存在在先冻结信息,在先冻结的法院是蒙自市人民法法院,冻结金额为1000万元,本院实际冻结金额为10604002.05元。 另查明,2022年5月26日,蒙自市人民法院依异议人中广核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云250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一、冻结被申请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云南蒙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7917********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20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云南蒙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3400********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100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4000********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300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000********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200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五、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将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即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000********、4000********的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六、查封、扣押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生产设备及材料(具体生产设备及材料以附件清单为准),期限为一年。 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上述财保裁定书,于2022年5月30日立(2022)云2503执保118号案件执行,以100000000元为限额冻结了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云南蒙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3400********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25994840.15元。后异议人中广核公司先后两次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交解除部分财产保全申请书,称为保障被执行人中能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及风电项目正常运转,申请解除账号为3400********账户内共计9000万元的冻结,只保存1000万元的冻结。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8月31日先后作出(2022)云2503财保7号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云南蒙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3400********的银行账户中90000000元金额的冻结。 2016年4月,中能公司(出质人、抵押人)与中广核公司(质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收益权之权利质押合同》《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项目设备抵押合同》《账户监管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质押标的为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之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250MW所产生的电费收入,质押财产价值19.375亿元,登记到期日为2023年8月;抵押财产为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及材料,具体以抵押登记公示的清单为准,抵押财产价值20亿元,登记到期日为2023年8月。中能公司名下的3400××××8012账户为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中能公司根据《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收益权之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将所有建设期及并网后的发电收入归集至上述账户。 2022年5月17日,中广核公司以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总承包人身份,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了与中能公司、江西新潍森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新汇森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合同纠纷案的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了中广核公司的仲裁案件,受理案号为(2022)深国仲受2822号,在该仲裁申请中,中广核公司主张了其对中能公司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异议人主体身份认定的问题;二是异议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广核公司能否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中广核公司以其对被执行人中能公司名下案涉账户内1000余万元的存款享有质权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在法律性质上系基于执行财产分配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权利,中广核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基于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异议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中广核公司与中能公司在2016年4月签订《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收益权之权利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设立。但是,由于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及质押登记的质押标的系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之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250MW所产生的电费收入,该标的与本案冻结被执行人中能公司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号3400********内的存款并不具有同一性。中广核公司虽向本院提交《账户监管协议》,以证明中能公司名下的3400××××8012账户为监管账户,中能公司根据《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收益权之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将所有建设期及并网后的发电收入归集至上述账户,但由于金钱属于特殊动产,系一般种类物,本案质押双方当事人既未在《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收益权之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以此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设立质押,亦未将该普通存款账户内金钱予以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中广核公司占有,且该账户为被执行人中能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中广核公司主张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为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的应收账款,但未提供案涉账户内存款来源的相关证据,即中广核公司将案涉账户内的存款视为其应收账款,并作为权利人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主张质权的证据不足。被执行人中能公司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冻结、划拨其名下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此外,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中广核公司对中能公司名下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之收益权及电费收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需保障其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即可,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执行。况且,中广核公司针对中能公司的仲裁案件,尚未有生效裁决,本院对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仅采取了冻结措施,尚未采取划拨措施,中广核公司可在本院裁定划拨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时再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中广核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