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70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芸,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坚。
委托代理人:李睿智,国浩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庆,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创,被告委托代李睿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入职后先后担任多项职务,其中2006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调试部DCS调试处从事有放射性职业危害作业工作。在职期间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平均工资5万元。原告因疾病原因,2017年6月12日开始休带薪病假,直至2019年6月。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截止日为2019年6月30日。年休假期满前,原告向被告申请继续休病假,被告提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被告与原告持续性沟通协商,被告让原告等待方案。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主要理由有:①被告提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②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持续性沟通协商;③被告通知原告等待方案;④原告从事有放射性职业危害作业工作,被告并未通知、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从事核工程,是涉密企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每年都有发放年终奖,原告实际领取了2018年度及之前年度所有年终奖,被告实际发放了员工2019年年度、2020年度年终奖,原告作为被告员工,2019年6月之前属于按照法律规定休假,依法依规应该享有年终奖。2019年7月以后,原告虽然未有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但未实际工作的原因是被告提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让原告等待方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依规也应该享有年终奖。基于被告通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等待方案的原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该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不服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鹏劳人仲裁(2020)2号仲裁裁决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20元/月×3倍×25年×2倍=174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0000元/月×50%×12月×2年=6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5000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年终奖150000元;五、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500000元;六、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7年6月12日开始休病假,至2019年6月16日24个月的医疗期结束。经被告多次催告,医疗期届满后原告未返回公司上班,缺勤300余天。2020年4月28日,因原告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被告经征求工会意见,依据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0年5月20日,原告第一次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被告核实,原告存在长期提供虚假病假单欺骗被告的情况,随后,原告申请撤回了仲裁申请,现原告再次以相近的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提供虚假病假单骗取工资,被告已向深圳市公安局大亚湾分局报案并获受理。一、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自2017年6月12日开始向原告申请病假。原告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予其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2019年6月16日,原告24个月医疗期届满。2019年6月12日之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EMS邮寄、公证送达等方式多次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6月17日返回公司工作。但期限届满后原告既未返回公司上班,也未书面说明情况。《劳动合同书》第7.3条约定员工连续旷工3日以上(不含3日)或在劳动合同期内累计旷工15日以上(不含15日)的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自2019年6月17日起未经公司批准,无故不返回公司工作构成旷工,至2020年4月28日已经连续旷工超过300天。2020年4月28日,因原告长期旷工,被告经征求公司工会意见,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第9.5条的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原告请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0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请求支付所谓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被告无须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5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因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要求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年终奖150000元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的工资50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医疗期满后,自2019年6月17日起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返回公司上班,至2020年4月28日其旷工时间超过300天,未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的年终奖及工资。最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律师费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况,围绕以下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原告自2019年6月病假结束后未上班,未就缺勤情况向被告请假,亦未接受被告的邀请返回被告处进行协商,原告虽主张不上班系被告让其等待解除方案,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对原告关于被告让其停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自2019年6月病假结束后旷工,并无不当。原告2019年6月病假结束后至2020年4月28日未上班,亦未向被告申请休假,缺勤300余天,被告经征求公司工会意见,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竟业经济补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待通知金。原告病假结束后未上班,亦未向被告申请休假,缺勤300余天,被告经征求公司工会意见,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须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待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由上述认定可得知,原告自2019年6月病假结束后未在被告处上班,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请求上述时间段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年终奖。原告于2017年6月起休病假至2019年6月,且原告自2019年6月病假结束后一直缺勤,故原告请求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关于本次诉讼请求的赔偿金、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工资、年终奖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