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610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3693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99弄62号2-3楼及402-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7111428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兴路75号2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NHUJ1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2号6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45930844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4238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为(2019)渝0112民初24849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663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当由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小股东,不应当被列为被执行人。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特起诉请求判决不得追加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告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9)渝0112民初248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作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按照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完成全部出资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追加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就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2执异30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出资,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 第三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2民初24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55085万元;2.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起;以11.350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以45.1999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上浮30%计算至本清之日止,同时违约金以19.665255万元为限】;3.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0.8万元;4.驳回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以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渝0112执69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2020)渝0112执69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渝0112执异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8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2.追加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9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3.追加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28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4.未按期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2021年6月16日,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为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80万元,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1日。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0日,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实缴出资30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案外人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追加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首先,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有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此问题,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有财产清偿所负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次,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于2019年9月11日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因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前述规定判断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的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即应当判断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前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根据本案实际,应当判断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因此,破产原因是指(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种情形。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有资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应当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已实缴出资30万元,还应出资90万元。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完成出资义务,故本院在认定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的担责范围时,以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已实缴出资30万元为准。 综上所述,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应当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0万元,已实缴出资30万元,还应当出资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追加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为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9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雅创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5.08元,由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