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3495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423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1区留仙三路25号敬航大厦B栋厂房3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0884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兴路75号2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NHUJ1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执行案外人):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2号6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45930844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执行案外人):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3693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追加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2、判令原告不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为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作出(2021)渝0112执异39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该公司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如下: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80万元、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0万元、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1日。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和留存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均显示,原告已经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了《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告认缴的全部出资款1400万元,原告作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已履行完毕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不应被追加为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也不应当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渝北法院(2021)渝0112执异39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述称,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目前已经对其债务人提起了民事诉讼,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故不应当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0)渝0112民初5412号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341.24元。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渝0112执异3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800万元的范围内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二、追加第三人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280万元的范围内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三、追加第三人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90万元的范围内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查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为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80万元,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1日。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5份转账凭证记录,载明在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成立后,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200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100万元,2017年11月6日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20万元,于2017年12月12日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500万元,于2017年12月18日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80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300万元。 另查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680元、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120元;2020年年度报告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0日,重庆怡禾实业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697万元、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120元。 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向法庭提交了其委托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在该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件中长期投资明细里显示其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投资成本为1400万。此外,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还出示了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的出资证明,拟证明其已经足额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出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显示的1120万系工作失误。 本院认为,执行案外人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追加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首先,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有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此问题,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有财产清偿所负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次,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于2019年9月11日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因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前述规定判断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即应当判断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前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根据本案实际,应当判断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因此,破产原因是指(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种情形。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有资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转账凭证,其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5日支付投资款共计1120元,以上转账凭证中均注明系投资款,且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载明一致,可以认定为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出资,但其于2017年12月18日向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80万元未注明是投资款,也无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证明该款是以投资款入账,仅凭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账表显示不能认定该转账金额为出资。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出具出资证明,说明了公示信息中的1120元系工作失误,但该证明无财务账表作证,且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9年和2020年的报告中出资金额有变化,其主张的工作失误不符,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在认定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担责范围时,以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实缴出资1120万元为准。 综上所述,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已实缴出资1120万元,还应当出资2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追加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普斯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280万元的范围内对深圳市创胜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4.57元,由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