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81民初2503号
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423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西大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1000747809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该局员工。
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0612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辛集市热力和燃气管理办公室隶属于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辛集市热力和燃气管理办公室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小区、教育局宿舍进行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合同总价为360612元。
签订合同后不久,辛集市热力和燃气管理办公室被依法取消,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同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这个工程应该是走政府采购网,政府规定10万元—100万元由政府采购,100万元以上才走招标,拨款手续审批单过不去。对工程质量和验收没有异议,总造价是36万元,不是360612元。
经审理查明:辛集市热力和燃气管理办公室隶属于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辛集市热力和燃气管理办公室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小区、教育局宿舍进行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合同总价为360000元。辛集市热力和燃气管理办公室现已被依法取消,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鹏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标通知书、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招标公告详细情况截图。
本院认为,辛集市热力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在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公开招标辛集市2015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鑫苑小区、教育局宿舍)施工,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360000元中标,原告如期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且河北鹏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该工程价款360612元。辛集市热力和燃气管理办公室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付款。现辛集市热力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已取消,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故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给付原告该工程款。被告以该工程没有经过政府采购为由拒付该工程款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按中标价360000元为结算价,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即2017年3月25日开始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9元,减半收取33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