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2民初87号
原告:***,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管理处(简称某某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76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89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074.86元(其中羽绒服损失2438元、鞋348元、手机7099元、电动车3998元、电动车挡风被、后座脚踏板65.96元、保温饭盒125.9元),损失共计22767.6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向原告登报致歉。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张家口市桥东区××路街道处挖沟施工,其在该施工地段未加筑安全防护栏杆,也没有任何警示性提示标志,导致原告在2024年3月26日早8时左右骑电瓶车上班途中,不慎跌入施工坑中,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病灶腰椎间盘膨出也因本次摔伤而复发。同时电瓶车、手机、衣物等财产也受到损失。被告将原告送往张家口市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检查,垫付费用约2000余元,对医生要求的进一步核磁检查及治疗未支付费用,对原告的后期治疗以及其他损失的赔付却始终不予配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理处辩称,在2024年3月22日事发地路段发生塌陷,为了及时抢险,在同日就塌陷路段设置了隔离挡板以及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塌陷路段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且在3月26日早8时左右天气晴朗的情况下,擅自闯入施工场地,属于自陷风险,产生的一切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在事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进行了救助,并垫付了2889.7元的医药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6日早8时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张家口市桥东区××路××街附近,不慎跌入路面塌陷处,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腰部及双膝多发组织损伤、腰椎间盘膨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0日,无护理期,营养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受损电动车在事发后一直停放在被告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汇咨询项目管理河北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羽绒服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对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勘验,电动自行车整体完好,前挡泥板轻微损坏,车漆有磨损痕迹,羽绒服整体完好无破损痕迹,有轻微污渍。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电池受损的第三方证明资料或维修发票,补充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支付凭证。后原告未能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2025年5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电动自行车及羽绒服损失情况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系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889.7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日常应当尽到对道路的维护的义务,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更应当在道路发生塌陷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及时进行修缮,排除安全隐患。被告抗辩其已在事发路段设置隔离挡板及警示标志。被告为此提供现场照片加以证明,认为其已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原告系由于自身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属于自陷风险,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提供现场照片的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而本案的事发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早8时左右,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事发当日被告在事发路段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另外,照片显示在事发路段被告只是加装了部分挡板,并未将塌陷部位进行全方位围挡,存在行人、车辆的跌落的风险隐患,也确实发生了车辆及本案原告跌落的损害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事发路段在发生塌陷后以及进行修缮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跌落损害,被告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60.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14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日。原告就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完税证明、工资扣款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原告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扣款证明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休假,单位扣发工资681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为6811元。对于原告按照金融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6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复查及鉴定,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六、财产损失。1.羽绒服损失。原告在事发时所穿的羽绒服,购买于2021年1月1日,至事发时已有三年之久。同时原告未提供购买羽绒服的发票,只是提供了卖家的销售记录及卖家出具的证明,对于卖家销售记录及证明中载明的销售价格,本院不予认可。在庭前鉴定质证环节,原告也将羽绒服实物带至法院,经查看,原告羽绒服并未破损,只是存在污渍,且鉴定机构在情况说明中也载明原告羽绒服未破损,有轻微污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羽绒服新衣购置价赔偿243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羽绒服确实在跌落塌陷处被弄脏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羽绒服清洗费100元。2.鞋子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购买鞋子的发票及唯品会购物截图,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5年2月5日,购物截图也未显示购买时间,无法确定事发时原告所穿鞋子就是原告提供证据中所载明的鞋子。对于原告主张的鞋子损失348元,本院不予支持。3.手机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手机的发票及购物截图。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的购物截图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距事发已有四年多时间,且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的购买方为河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发票中载明的购买方也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受损的手机就是原告提供证据中载明的手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新机购置价赔偿手机损失709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电动车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发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且被告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后一直停放在被告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998元,购置时间为2023年7月5日,虽然原告撤回了对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的鉴定申请,但原告的车辆确实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考虑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价格及购买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5.电动自行车挡风被、后座脚踏板、保温饭盒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挡风被及保温饭盒丢失,后左脚踏板损坏,对于原告主张的前述财产损失191.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认定,并由被告对原告前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自身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名誉受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76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81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羽绒服清洗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电动自行车挡风被损失52.16元、电动自称车后座脚踏板损失13.8元、保温饭盒损失125.9元,共计10603.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9元,依法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负担97.8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管理处负担8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