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9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盛华东大街26号钰安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桥东市政处)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桥东市政处申请再审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死亡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计算,即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不应按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赔偿金。所以一、二审法院做出的赔偿被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的判决结果与现行法律相悖,于法无据。综上,桥东市政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桥东市政处的再审申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死亡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故此,一、二审判决按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桥东市政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