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2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付*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让再审申请人找人设计本工程图纸,设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用。2.再审申请人共计花费招待费用7000元,被申请人口头承诺支付再审申请人上述费用,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为了减少损失,再审申请人支付工人15000元工人费将其遣散,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诉求,于法无据。4.一审第三人从再审申请人处多要求支付78.6平方米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仅凭一审第三人辩称“口头协商的固定的工程款”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口头承诺给付其招待费、设计费、管理费;被申请人应退还其多付的工程款,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