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中民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甘肃省合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
原审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经***介绍,***分包了合水县扶贫办发包泰中公司的扶贫开发工程,***与泰中公司的项目经理***达成口头分包协议:由***在西华池镇师家庄村李家庄组指定地点建30m³水塔1座,9㎡配电房1间,引水管道300米,水塔所用的材料、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包工包料;施工款给付方式:开工前***给***材料款和生活费,经部门验收后***一次付清余款。2015年3月21日***给***材料款1万元,***开始施工。2015年4月25日,***与***补签了“合水县扶贫开发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施工款4.2万元,***给***出具借条1张。施工期间,加盖水房1间,***负责支付材料款和运费,2015年5月20日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2015年6月9日,***和***会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17万元,***当场付***现金1.08万元,下欠2.1万元***给***出具欠条1张:“今欠到***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十日内还清。”***和***在欠条签了字。到期后***未付款,***找到合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经调解***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仍未给付,***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泰中公司项目部经理,将承包的合水县扶贫开发工程项目转包给***,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结算后***下欠***施工款2.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在场人***和***均证实欠款属实,在算帐过程中***无威胁***的行为,***辩称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不成立,故***要求给付施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泰中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给付因索要欠款所花费用及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给付***施工款21000元,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负担75元,***负担325元。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费用10.5万元,不存在工程总价款为11.17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配电房各一间,面积9.2平方米”,实际是指配电房、消亡各一间,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盖水房一间不是另行加盖的,材料款和运费也包含在10.5万元费用中,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支付101954元,7月23日上诉人因维修本案所涉工程花费2000元,实际下欠被上诉人1046元。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施工完成后,算账时被上诉人多次无理取闹,手持农药、以死相挟,要求另加钱,上诉人无奈之下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属无效。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当庭答辩称:工程是先施工后签订的合同。经***、***联系,其与上诉人四个参与算账,工程款为11.17万元,***当场给了零头,下剩2.1万元承诺10日内付清,算完账四人在一起吃了饭,没有拿农药威胁一说。到期后,***未付款,经合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协商,***答应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并在欠条上签字。工程没有约定保修金,也未让其维修过工程。
泰中公司的陈述意见与***意见一致。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并申请***、***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在***胁迫下出具了2.1万元欠条。***当庭作证称,其与双方当事人系熟人关系,参与了双方算账,***算账前给其打电话称***不给算账、不加钱就喝农药。***当庭作证称,其家在双方当事人施工工地对面,施工中与双方相识,***叫其参与算账,经其逐项计算工程款共为11.17万元,***对下欠款项出具了2.1万元欠条。算账前***说***不算账、不处理事情就要喝药,算完账后没发生什么事情,还一起吃了饭。对证人当庭证言,***质证称,算账之前***拿农药威胁,对算账过程及出具欠条无异议,对书面证言也无异议。***对证人当庭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的书面证言细节不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的证言与一审调查时的陈述一致。***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工程最终价款是由其在***提供的每项账目和***提供的价款之间定价,最终的金额通过双方同意认可,结算后,用总工程款抵顶***已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人工费后,***下欠工程款2.1万元,***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没有过激行为。***也接受了一审法院调查,但其自称在施工中代***负责监工,其与***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证言证明力应大于***的证言,故对***在一、二审中的证言应予采信。
二审中***及泰中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合水县扶贫开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出具的借条3张、欠条1张、***出具的证明2张,***提供的证明4张,收条1张、领条1张、***提供的***出具的欠条和合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便函各1张、***证言等材料在案证实,且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下欠***工程款数额及***出具的2.1万元工程款欠条是否受***胁迫所为。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内容,并在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后,却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予结算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多次要求,双方当事人邀请了***、***参与工程款结算。结算中,经逐项核算,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可后,***出具了2.1万元工程款欠条,并承诺“十日内还清”,***、***在欠条上签字。到期后***未付款。经合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多次协调,***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字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仍未给付,协调期间***也未行使撤销权。根据以上事实及全程参与结算、出具欠条的***关于“算账期间双方之间没有过激行为”的证言证实,工程款结算及出具欠条过程中无胁迫行为,故***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系受被上诉人逼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及时履行给付所欠***2.1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判处结果正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