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7民初225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环县,系***妻侄。
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西路2号(瑞信村镇银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原县三岔镇中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府职工。
***与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岔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三岔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限期清偿其劳务报酬4427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其2016年7月至起诉之日银行贷款利息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及理由:其经营装载机。2016年3月初,三岔镇政府在周家庄村石背沟自然村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梯田建设工程项目,将该项目承包给泰中公司进行实施。因该项目属国家补助,而村上以“一事一议”筹资投劳方式完成工程建设,但承包项目的泰中公司在施工时因施工机械陈旧,经常发生故障,不能按时施工,推迟了施工时间,实施平地的农户在取得泰中公司派遣的施工负责人***同意下,让其帮忙施工且将其已给农户整修的土地列入工程内。约定按1000元/桶油支付报酬(农户实际出资1400元/桶,泰中公司从中提成400元/桶),同年8月初,该工程竣工,其与泰中公司施工负责人***结算,下欠其劳务费64270元,经其多次催要,2018年4月1日***给其支付20000元,剩余44270元至今未付,致使其在为该项目施工时向银行借贷的周转资金无法归还,产生利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三被告欠其劳动报酬不按时归还,三岔镇政府是项目主体,应该对承包的乙方在资金运转等方面进行监督,了解施工机械及施工工人应得报酬的情况,在没有尽到自身监督职责的情况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泰中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三岔镇政府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梯田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泰中公司承包实施。其给付泰中公司招标费以及其他费用27000元后在泰中公司挂靠,负责周家庄1000亩地的建设。其并没有叫***施工,且***具体推了多少地,劳务费数额其并不清楚。2017年年底进行验收时,***也没有与其结账。到2018年5月,***说***因索要劳务费与其发生矛盾,就给他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劳务费64270元,随后其便给***支付了2万元,再不同意支付。
被告三岔镇政府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政府已将该工程承包给泰中公司,泰中公司作为中标方负责实施,至于泰中公司给施工人员如何付款其不清楚,且没有管理责任。现该项目已合格验收,工程款共计135万元,镇原县水保局已给付泰中公司128万元,下欠67500元,是项目的保证金,也是由水保局负责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1.证明贷款利息事实的扣款凭证和贷款明细查询单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说明***贷款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石背村村长***出具的证明一份;3.***铲车推地情况证明1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的证明及收益农户的证明分析,此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2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三岔镇政府提交的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泰中公司中标事实;2.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三岔镇政府将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承包给泰中公司,***挂靠该公司负责周家庄基本口粮田的建设并指派***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需要,在***同意下,***以其铲车参与了该项目,约定按1000元/桶油支付报酬。同年11月份,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5月10日***给***出具劳务费证明1份,证实***劳务费64270元,随后***支付给***20000元,剩余4427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镇原县水保局已给付泰中公司128万元,下欠67500元保证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泰中公司中标镇原县三岔镇政府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工程后由***挂靠其公司负责周家庄基本口粮田施工,***指派***负责项目施工,***代表***与***达成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规定,***以其铲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泰中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方,***挂靠其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泰中公司与***负责的项目部形成挂靠关系,泰中公司应对该工程负有监管责任,对该工程劳务费符合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则精神,应依法负连带清偿义务。***主张三被告支付其2016年7月至起诉之日银行贷款利息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岔镇政府与泰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按合同约定向泰中公司支付了款项,***要求三岔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辩称***具体劳务费数额其不清楚,认为***主张的劳务费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铲车劳务费44270元,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