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5民初1130号
原告:***,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宫河镇西里小学教师,正宁县人。
被告:***,汉族,农民,庆阳市庆城县人。
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西路2号(瑞信村镇银行*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机砖款及运输费共计31227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挂靠在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宫河镇西里小学校舍建设工程,2016年7月,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从宫河镇东里金星砖厂、宫河镇东山头砖厂为其承包的工程拉运机砖,工程结束后***未支付原告运输费,也未支付宫河镇东山头砖厂砖款,宫河镇东山头砖厂承包人***向原告催要砖款,原告支付给***3000元,后***起诉向原告索要剩余砖款,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10524元,承担诉讼费70元。原告履行后向二被告索要机砖款及运输费未果。
***、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挂靠在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宫河镇西里小学校舍建设工程,2016年7月,***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承建的工程拉运机砖,原告以自己名义从宫河镇东里金星砖厂、宫河镇东山头砖厂为***订购机砖并予以拉运,90#砖运费每块0.08元,标砖运费每块0.06元,原告先后为***承建的工程从东里金星砖厂拉运标砖43800块,运费2628元,90#砖19670块,运费1573.6元,合计4201.6元。从***经营的宫河镇东山头砖厂拉运标砖60000块,运费3600元,拉运90#砖29400块,运费2352元,合计5952元。***承建的工程结束后,原告从***经营的宫河镇东山头砖厂给被告购买的90#砖29400块,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砖款,后***向原告催要砖款,原告支付给***3000元。2018年5月7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砖款,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甘1025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给***砖款10524元,承担诉讼费70元,原告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砖款、运输费及诉讼费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刘、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包正宁县宫河镇西里小学校舍建设工程后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拉运机砖,***支付给原告机砖运输费,原告依照约定完成运输机砖的任务后,***未支付给原告机砖运输费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当,***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机砖运输费101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与砖厂签订购砖合同,而是由原告订购机砖后向***的工程提供,机砖款则由***与原告进行结算。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应支付给原告机砖款13524元。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砖款及运输费的利息,但未提交与***曾有过关于砖款及运输费利息的约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仍欠宫河镇东山头砖厂机砖款6800元,现砖厂向原告索要,但原告未提交其已支付给砖厂砖款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挂靠在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故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机砖运输费10153.6元;
二、***、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机砖款1352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