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泰中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西路2号(瑞信村镇银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原县三岔镇中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岔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7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岔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16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施工负责人***出具欠被上诉人***劳务费64270元,当时并不知道***欠当地***等9户农户加油款32600元。除过农户加油款,上诉人仅欠***劳务费31670元,给付***20000元外,再欠其1167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给付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泰中公司、三岔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泰中公司、三岔镇政府连带限期清偿其劳务报酬44270元;2.***、泰中公司、三岔镇政府连带支付其2016年7月至起诉之日银行贷款利息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泰中公司、三岔镇政府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三岔镇政府将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承包给泰中公司,***挂靠该公司负责周家庄基本口粮田的建设并指派***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需要,在***同意下,***以其铲车参与了该项目,约定按1000元/桶油支付报酬。同年11月份,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5月10日***给***出具劳务费证明1份,证实***劳务费64270元,随后***支付给***20000元,剩余44270元至今未付。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镇原县水保局已给付泰中公司128万元,下欠67500元保证金,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泰中公司中标镇原县三岔镇政府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工程后由***挂靠其公司负责周家庄基本口粮田施工,***指派***负责项目施工,***代表***与***达成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规定,***以其铲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泰中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方,***挂靠其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泰中公司与***负责的项目部形成挂靠关系,泰中公司应对该工程负有监管责任,对该工程劳务费符合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则精神,应依法负连带清偿义务。***请求支付其2016年7月至起诉之日银行贷款利息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岔镇政府与泰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按合同约定向泰中公司支付了款项,***要求三岔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辩称***具体劳务费数额其不清楚,认为***主张的劳务费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铲车劳务费44270元,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其铲车为三岔镇政府将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提供劳动作业,***劳务费,即其工作量***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出具证明为64270元,***已支付给***20000元,剩余44270元未付。上述事实清楚,***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具负有清偿义务,***称其实际仅欠******劳务费11670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