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28民初3506号
原告:承德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9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8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被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月15日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公司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30600.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河东新村二期4号-8号楼折价、拍卖价款享有1030600.2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河东新村地下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76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铺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对未结算工程量及欠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河东新村二期4-8号楼总施工面积为13560.63平方米,被告欠付原告防水工程款金额为1030600.28元,包括河东新村二期4-8号楼主楼地板、地下室外墙及地下车库地板、外墙需做防水部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导致原告诉讼。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号证据,于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存在防水施工的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是与发包方即被告方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享有优先权受偿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结束后七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
2号证据,2019年1月24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单。经双方核对河东新村二期4-8号楼被告共欠款1030600.28元,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由被告确认的。
3号证据,防水施工附加合同一份。是由承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施工地点为河东新村一期商业楼地板及立墙防水工程。此份证据为第一份证据的附件。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总包方向被告出具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手续,由被告直接向分包方付款,或以商品房形式抵付工程款,意在证明原告在××村××期××期的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当时工程结算的相关手续都已经由某某建筑公司交给被告。被告以工程款的形式付款完毕,双方没有其他争议。
4号证据,防水施工附加合同一份。是原告与承德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的地点为河东新村(阳光水岸三号楼)地下地板及立墙防水。合同第六条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第三号证据一样,证明目的也与第三号证据相同。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工程款103万元早在2016年11月6日由被告方董事长***签字的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收取的现金1276000.00元,已经超额支取了此部分工程款,付款的方式是以被告方所有的新建的住宅楼两套抵顶给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并且双方对抵顶楼房确认的价款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价款。当时超额给付是因为工程量确定不了,核算完之后多退少补是双方确认的最后核算的方式,即在1276000.00元的基础上多退少补。
被告方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2号证据,阳光水岸河东新村4号楼基础防水工程量对账单。意在证明2016年至2018年天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承建的4-8号的工程量,有天某某公司***签字的。
3号证据,阳光水岸河东新村5号楼基础防水工程量对账单。
4号证据,阳光水岸河东新村6号楼基础防水工程量对账单。
5号证据,阳光水岸河东新村7号楼基础防水工程量对账单。
6号证据,阳光水岸河东新村8号楼基础防水工程量对账单。
7号证据,2016年11月6日天某某公司***支取的1276000.00元河东新村防水工程款,意在证明天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和已经支款的金额。认为原告方已经支取1276000.00元,工程总价款1030600.28元超支工程款245399.72元被告方要求退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河东新村地下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76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铺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给付原告河东新村3号楼1单元2601室和2单元2201室抵顶前期工程款1276000.00元后,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对未结算工程量及欠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河东新村二期4-8号楼总施工面积为13560.63平方米,被告欠付原告防水工程款金额为1030600.28元。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共同遵守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给付原告河东新村3号楼1单元2601室和2单元2201室抵顶前期工程款1276000.00元后,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对未结算工程量及欠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河东新村二期4-8号楼总施工面积为13560.63平方米,被告欠付原告防水工程款金额为1030600.28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对未结算工程量及欠款金额的认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30600.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方已经支取1276000.00元,工程总价款1030600.28元超支工程款245399.72元,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中将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条款的约定划掉,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河东新村二期4号-8号楼折价、拍卖价款享有1030600.2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楼房已经出售或回迁且原告未能提供河东新村二期4号-8号楼折价、拍卖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600.28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5.40元,由被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