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

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2民初1525号 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元公司)诉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烨热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8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每日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8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设备购销加工合同》及《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计价款为29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本合同货款2755000元,尚欠185000元未付。 被告炜烨热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巨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1号站、4号站、7号站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购销合同》、《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1号站、4号站、7号站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此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第七条约定两个采暖期满即2019年5月16日结清全部合同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违背诚信原则。2.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9年12月5日已向被告开具发票。3.送货回执2份,证明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7日原告将合同货物发给被告,被告在发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证明收到货物。4.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出具承诺函时欠款金额为53.5万元。5.业务凭证3张,证明被告出具承诺函后在2021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2021年8月31日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35万元,尚欠18.5万元未付。6.往来账项对账单位,证明被告付款明细及尚欠款项金额为18.5万元。被告炜烨热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炜烨热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巨元公司与炜烨热力公司签订《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1号站、4号站、7号站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采购热力项目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后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款27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设备到场支付30%,规定时间内最后一批设备到场支付30%,性能验收合格后支付20%,剩余10%待合同设备保质期满没有问题后支付。质保期:乙方提供货物的保质期为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两年或自设备运行之日起两个采暖周期(18个月)。交货期限:2017年8月25日前,乙方需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视为交付,乙方同时需通知甲方货物已送达、并验收。违约责任:11.2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2017年8月10日巨元公司与炜烨热力公司签订《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1号站、4号站、7号站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除购销合同外需补采设备,补采设备价款为24万元,未约定事项及技术规范要求以《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1号站、4号站、7号站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购销合同》及相应技术协议约定为准。原、被告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7日、9月17日在送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金额294万元。 再查明,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还款承诺函》,确认合同价款共计294万元,已付款项240.5万元,尚欠款项53.5万元,并对还款计划进行承诺。此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5万元。综上,被告已付款项为2755000元,尚欠18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1号站、4号站、7号站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购销合同》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1号站、4号站、7号站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采购货物后向被告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85000元货款未付,并提供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尚欠货款18500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1号站、4号站、7号站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购销合同》第7.1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设备到场支付30%,规定时间内最后一批设备到场支付30%,性能验收合格后支付20%,剩余10%待合同设备保质期满没有问题后支付。保质期:乙方提供货物的保质期为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两年或自设备运行之日起两个采暖周期(18个月)。交货期限:2017年8月25日前,乙方需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视为交付,乙方同时需通知甲方货物已送达、并验收。”、第11.2条“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应待合同设备保质期满没有问题后支付。双方亦约定乙方提供货物的保质期为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两年或自设备运行之日起两个采暖周期(18个月)。本案中最后一批设备签收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设备到场后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9月16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系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支持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炜烨热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