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5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宁夏熙***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熙***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复议申请人***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0736号仲裁调解书执行***和公司与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中宁发电公司欠付***和公司合同价款6244.4万元,由中宁发电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24.4万元;二、若中宁发电公司能够按照上述时间及金额支付,***和公司放弃剩余20万元合同价款,即中宁发电公司共应向申请人支付224.4万元,同时本案仲裁费用2.617万元(***和公司已预交)、保全费0.5万元由***和公司承担;三、若中宁发电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和公司有权要求中宁发电公司一次性支付244.4万元中剩余所有合同价款及利息,且中宁发电公司应同时向***和公司支付仲裁费用2.617万元、保全费0.5万元。因中宁发电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和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中宁发电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9月15日向中宁发电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中宁发电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44.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之日的利息;向***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仲裁费2.617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申请执行费2.7152万元,共计250.2322万元。同日,该院向中宁发电公司发出了财产申报令,责令中宁发电公司在十日内如实向该院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中宁发电公司在限期内未履行,该院遂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宁0521执28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中宁发电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收入250.232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目前,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据被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锰业公司)、中宁发电公司分别向法庭提交的两公司的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证实,天元锰业公司与中宁发电公司之间财务均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院已查封了中宁发电公司的相关财产,***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宁发电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天元锰业公司、中宁发电公司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中宁发电公司财产独立于天元锰业公司的财产。故***和公司申请追加天元锰业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和公司的追加请求。 ***和公司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中宁发电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公司申请执行中宁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年有余,一直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中宁发电公司虽有财产被查封,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拍卖。现中宁发电公司已濒临破产,但由于股东反对及政府政策原因,一直未能提交破产申请。2.天元锰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宁发电公司的财产。天元锰业公司、中宁发电公司虽提交了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其中宁发电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未记载***和公司的债权,存在重大疏漏,也无其他材料相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明显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3.原审裁定故意遗漏了***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听证庭审时,***和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宁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案号为(2022)宁0521执异7号,其中第二段显示,“异议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企业股东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公司管理人员,非企业实际控制人,公司财务及经营管理决策权均由股东方行使,故申请本院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该段内容属于中宁发电公司的当庭自述,足以说明中宁发电公司与天元锰业公司存在人员、以及企业财务和企业管理混同情况,但原审裁定并未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被申请人天元锰业公司答辩称,1.中宁发电公司工商信息明确反映出其注册资本为2856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为实缴。现该公司的部分财产被法院查封,该财产足以清偿***和公司的债务,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2.中宁发电公司和天元锰业公司分别提供了2020-2021年由第三方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充分证明两公司分别独立核算,分别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每年均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3.两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各自章程,显示两公司作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和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关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损害***和公司债权利益的初步证据,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和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中宁发电公司答辩称,1.中宁发电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和公司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一,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明确显示中宁发电公司注册资本为2856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为实缴。第二,中宁发电公司部分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其金额足以清偿***和公司的所有债务,并未损害***和公司利益。以上说明中宁发电公司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和公司债务的情况。2.中宁发电公司与天元锰业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并不存在混同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从两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各自章程来看,两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现场来看,两公司具有不同的办公场所、办公人员及财务档案存放地。第二,两公司分别提供了2020-2021年财务报表及由第三方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充分证明两公司分别独立核算,分别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且每年均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的财务审计。以上说明两公司相互独立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3.***和公司以中宁县法院作出的(2022)宁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段中宁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述作为证据指证天元锰业公司与中宁发电公司人员、财务和管理混同是不正确的。中宁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职务是经股东任命行使管理权,经营管理决策权由其股东天元锰业公司行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五)**规定。天元锰业公司作为中宁发电公司的股东,依法行使选举或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决策方案都是依法行使股东职权,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和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天元锰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认为***和公司的追加申请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驳回了***和公司的追加申请,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是,原审(2022)宁0521执异1号裁定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