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38栋12层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泽凡、张碧莲,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复议申请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账号为×××的账户系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专用账户、×××的账户系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党委党费专用账户,上述二账户实际用途系工会费用支出及收支党费。
执行法院认为,工会委员会账户及党费专用账户均属于专用账户,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冻结。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解除对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工会委员会专用账户的冻结措施;二、解除对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党费专用账户的冻结措施。
复议申请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未查明案涉账户是否为单立账户、专款专用,是否与企业经营者资金无关,以及是否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在未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案涉两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宁0521执异81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及×××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上述两个账户在本院另案执行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作出的(2020)宁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执复2号执行裁定中分别被认定为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会委员会账户及党费专用账户,并裁定解除对该两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党费专用账户和工会委员会账户属于专用账户,依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冻结。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执复2号执行裁定认定账号为×××账户是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专用账户,账户为×××账户为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党费专用账户,不应予以冻结。故执行法院裁定解除上述两个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宁0521执异81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执异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意宏
审判员  郭群杰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晓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