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711民初1110号
原告:华润东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兴隆南里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841644114。
法定代表人:王炳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吴百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38栋12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95448197。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润东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华润东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总额198.9万元,其中合同款153万元,违约金4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2016年间,原告与被告***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调试技术服务合同10份,合同额总计217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试验项目,并按要求提交了电子版和纸质版试验报告,同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4万元,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合计153万元。就该笔欠款,原告采用电话、函件等方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请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十份《技术服务合同书》,每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分别为:内蒙古华伊卓资热电有限公司(七份)、陕西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两份)、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份),上述三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工业园区、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孙镇、宁夏中宁县石空镇新寺沟。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38栋12层03室,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华伊县、宁夏中宁县石空镇新寺沟,均不在锦州市太和区,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本案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华润东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锦州市太和区,且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告***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志军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人民陪审员 张 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