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天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财保3号
申请人:***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国,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XX。
法定代表人:赵生茂,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22064.34元(包含欠款本金1413276.54及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8788元)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全额担保。2020年1月17日,西宁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全额担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西宁仲裁委员会提交本院,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移送本院管辖的通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22064.34元(包含利息损失208788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翟爱红
审判员 姜晓娟
审判员 司世江
二O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秋葛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