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碧空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余金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县永信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碧空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县永信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碧空公司支付永信公司工程款20007.5元;3.改判永信公司支付碧空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8004元;4.改判永信公司支付碧空公司工程整改维修费用47605元;5.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碧空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附件工程价为预估价,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和核定单价结算,一审法院直接按合同预估价114593元认定工程款,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明显错误。(二)因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永信公司对完成实际工程量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永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工程量情况,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又撤回,永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程价款应以碧空公司主张的经碧空公司、永信公司、实际施工方***现场共同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102405元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在永信公司,却未判决永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未按碧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102405元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三)永信公司提供的风管数量并非其主张的数量,且永信公司取走了部分风管,永信公司一审庭审时也认可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对永信公司主张的风管材料款59897.5元和补送风管材料费18802.84元全部予以认定,明显错误。(四)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按工程价的1‰/天计至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一审法院认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参照年利率15.4%)计至2021年8月6日(即一审法院推定的完工日期),明显错误。(五)永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存在工期延误问题,还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碧空公司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对碧空公司的损失予以认定明显错误。
永信公司辩称,(一)一审对涉案工程价款及风管材料的认定,并非不当。根据施工现场风管用量可以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早已明显高于当初的合同预估价。而一审法院最后仍按合同预估价来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果,实质上已明显对永信公司不利,只是永信公司不想再继续耗时耗力故而未作上诉。然而,碧空公司在无证据、且自己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本身明显不利于永信公司的判项又提出异议进行上诉,纯属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二)关于工程逾期违约金。就案涉项目而言,永信公司并不认为其要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然而一审法院所判定的违约金已是法定利率最高标准,明显是对碧空公司的偏袒,损害永信公司的利益。(三)关于维修整改费。碧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后有对工程进行过相关的整改,且并未就其所谓的相关整改或维修事宜联系过永信公司,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整改费用等与永信公司无关。另外,对于碧空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在一审中永信公司已经明确回应。本案中,在工程验收前的相关微调整改内容,永信公司均已及时整改完成。工程验收后,碧空公司并未向永信公司提出过问题或通知永信公司进行维修,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永信公司也不存在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且碧空公司是否实际就本案所涉工程另行聘请他人维修尚未可知,故永信公司无需承担其所谓的维修整改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碧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碧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碧空公司支付永信公司工程款8457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57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碧空公司支付永信公司律师费10000元;3.碧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碧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永信公司支付碧空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8004元(工期延误违约金每日按合同工程价174000元的千分之一自2021年7月5日起计至2021年8月19日止);2.永信公司支付碧空公司工程整改维修费用47605元;3.永信公司支付碧空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永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碧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永信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项目工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吉安伊戈尔电气二期一楼厂房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地点江西吉安县朝阳路近盘龙路吉安伊戈尔电气。二、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一)工程价款。1、工程总价:本合同项下安装工程总价为174000元(详见附件《工程预算表》)。该工程价为预估价,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和核定单价结算。2、本合同项下工程价为半包人工价、不含原材料及辅材。3、甲方如需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相对应税金。(二)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预付安装工程价的45%即78300元给乙方(乙方之前已收到);2、乙方工程完工70%,且乙方为甲方开具本合同10%金额即17400元13%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25%即43500元给乙方;3、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3日内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27%即46980元给乙方;4、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且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缺陷或其他过失,或虽出现工程缺陷或其他过失,经甲方要求,乙方如约完成修补工作并经甲方确认无误的,甲方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工作造价的3%)支付给乙方。5、乙方指定用于收取上述工程价款的银行账户为:户名:吉安县永信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吉安市开发区支行;账号:19×××89。6、开票要求:10%合同总价增值税13%材料发票。三、工程工期。1、工期:施工总工期为30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开工之日起至2021年7月4日完工。2、工期延长:除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缓期执行的指令,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如暴雨、地震、水灾等)导致停工,否则本合同项下总工期不因任何因素而延长。3、如因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工程价的1‰/天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直至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四、工程质量及验收。4、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报建工程按报建规范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如因乙方安装质量等原因导致甲方提出整改意见的,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直至通过甲方验收。5、工程结算数量以实际用料数量计算,风管数量以风管供应商送货数量为准。五、工程保修期。1、本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如乙方未能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完成修补工作,或其修补工作经甲方确认未能起到修缮作用,若乙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可另行聘请他人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有)中全额扣除修缮费用,不足部分可向乙方追偿。九、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则甲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不承担因甲方延期付款造成材料、人工延期支付造成的工程延期责任。十一、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签署后,因签订、履行、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所引发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附件《工程安装人工预算表》,工程名称:吉安伊戈尔一期1F厂房空调改造工程。工程安装人工价小计114593元。风管材料清单,小计59897.5元。以上预估价合计174000元。
2021年8月27日,碧空公司向永信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吉安伊戈尔电气二期一楼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条款,我公司已累计完成支付合同预付款以及工程完工70%的进度款。我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与你公司进行了现场验收,并依据合同条款第二条工程价款第1条:最终按照安际工程量和核定单价结算,共同进行了现场工程量的计量核准工作。依据《合同》条款,合同执行中你公司存在的违约责任及对现场共同计量结果不认可等争议事项如下:1、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合同约定工程自2021年6月4日开工,2021年7月4日完工。实际开工时间为6月4日,8月基本完工,最后一次整改时间为8月19日(整改工作最终由我司完成)。2、你公司不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要求增加风管工程量。3、你公司未能对你方施工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导致你方施工人员多次非法向我方讨要工资,对我方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我公司正式通知你公司:1、按照《合同》第三条“工程工期”第3条:乙方工程逾期按照合同总价的1‰/天支付甲方工程延误违约金。2、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根据现场实际完工数量与我司进行工程结算,如对计量核准方式存在异议,可依据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计量规范”进行现场计量,并聘请第三方公证机构进行公证。3、我公司要求贵司加强员工的管控,如贵司施工人员发生违规违法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物权法等国家法律规定,所导致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后果均由你公司承担。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责任。永信公司不同意碧空公司的《公函》内容,并作出《回复公函》通知碧空公司:a.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5点约定工程完工7月22日设备已正常开机至今。按合同甲方10内应组织验收,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验收视为自动验收合格,且根据合同结算方式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3日内支付工程款27%给我方。现已超过一个月,如一周内还不履行约定我方将依法追究违约金。b.贵司对风管结算风管计算争议问题,应该由你方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复核(按合同约定风管数量按风管供货数量结算,你方对现场数量有异议)。但不影响签订金额正常支付,争议部分由你方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复核裁定后支付。c.一周后如贵司还未履行以上事项,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拆除现场材料来补发尾款。
另查,2021年9月23日,永信公司与广东昂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碧空公司与广东法则***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永信公司为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碧空公司拖欠工程款84574.34元未付,提交如下证据:
1、吉安县永信不锈钢工程送货清单,拟证实永信公司于2021年6月4日依约将风管材料送至项目现场,碧空公司已签收的事实。送货清单合计金额为59897.5元,送货清单载明欠的部分材料已于2021年6月7日补齐(手写备注“6月7日已补齐”),收货人处有***签名确认。对此,碧空公司质证认为,永信公司实际没有按送货单的产品配齐,有部分材料没有提供,6月7日已补齐的字迹与***的字迹不一致,材料一直没有配送完整。
2、增补送货单(吉安县永信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单),拟证实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碧空公司另行向永信公司采购了部分风管材料,增补单送货的金额为18802.84元。对此,碧空公司质证认为,对2021年6月23日销售单上有***签名确认的予以确认,其余无***签名确认,***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其余销售单有2021年7月2日,签收人处签有“张”,金额为3718.9元;2021年7月3日,金额为8157.48元;2021年7月10日,金额为2400元;2021年7月11日,金额为3152.96元;2021年7月12日,金额为598.5元。上述销售单均无碧空公司人员签收。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永信公司增补的送货单虽没有碧空公司的签名,但均将上述的增补送货单(吉安县永信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单)发送给碧空公司确认。对此,碧空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补料的情况,但是补料的数量无法明确,因为碧空公司一直没有在施工现场。6月24日之后的大部分材料款没有进行确认,微信聊天群显示是在6月24日创建,6月23日送货要求碧空公司确认,后来***离职后,永信公司每次送货至少应当发送到微信群里进行确认,但是永信公司没有发送,因此对数量无法采信,无法与永信公司前述提交的送货单相对应。
4、发票,拟证实永信公司已向碧空公司开具17400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碧空公司应向永信公司支付相应税金2262元的事实。碧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
5、永信公司制作项目结算清单,拟证实案涉工程的材料及人工核算总金额为221371.34元,碧空公司已支付136797元,尚欠84574.34元未付。该结算清单显示工程安装人工合计139609元、风管材料清单(入场)附销售单1张合计59897.5元、风管材料清单(补货)附销售单6张合计18802.84元。补充项目1、金额17400元13%增值税税金2262元;2、风管二次更改人工4人半天800元。工程合计221371.34元。综上:吉安伊戈尔电气2期1F厂房,空调安装工程的实际工程总价款为221371.34元,目前碧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6797元(78300元+43500元+14997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4574.34元。对此,碧空公司质证认为,清单是永信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6、公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碧空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出具公函,双方已完成工程验收,碧空公司仅向永信公司提出工期延误的问题,未提出工程整改、保修。2021年9月8日,碧空公司向永信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吉安伊戈尔电气二期一楼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双方近期已完成现场的验收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条款,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我公司需支付你公司尾款14997元,我公司会在5个工作日完成支付。同日,碧空公司向永信公司支付14997元。碧空公司质证认为,碧空公司已在前述公函及复函中明确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份公函中未体现的其他问题并不代表碧空公司不主***。
碧空公司为证实永信公司工程延误应支付违约金8004元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支付整改费47605元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在永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严重延误***温不符合行业标准、管道漏水,损坏照明设施、风柜安装位置不合格。永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另外的施工队,其内容不能完全体现,我司不予认可。***温性能不足能证明后续我司补偿采购保温棉的事实。碧空公司提出管道漏水问题,我司人员立即回复处理,并不需要碧空公司另行聘请他人进行处理;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显示照明设施存在问题,即使出现问题,也无法证明是由我司造成的。聊天内容也无法显示风柜安装存在问题。
2、整改费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因永信公司施工存在问题,碧空公司另请施工人员进行整改维修支出47605元。永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整改费用是碧空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是否产生相关的整改工程或整改费用。工程验收后,碧空公司未向我司提出整改和维修问题,在工程验收前的细微整改内容我司均已完成,我司不存在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无需向碧空公司另行支付聘请他人维修的费用。
3、吉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吉安工程2021年8月19日现场测量情况,拟证实2021年8月19日,碧空公司工作人员与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施工人***一同在现场测量工程量,对风管直管完成测量。吉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显示工程安装人工预算总价114593元,实际完成102405元;风管材料清单预算总价59897.5元,实际完成54399.5元。实际完成量总计156804.5元。永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微信聊天记录(***与***),拟证实风管数量并非永信公司主张的数量,永信公司取走了部分风管,风管数量应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因永信公司施工延期,部分工程是碧空公司另请施工队施工完成的。永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风管的数量,当时做完工程之后,也剩下部分的风管数量,该部分风管数量是剩料而已,并不是完整的风管,当时确有沟通对剩余材料拉走的问题,最终该部分材料有无拉走无法确认。碧空公司所谓的自行对部分工程找其他施工队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只是在微信聊天记录提的一个说法而已,对于整改工程,若确需找其他工程队施工,首先要先告知目前正在合作方,还要签署相关的合同或沟通后达成意向,并不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个说法就证实碧空公司找第三方做了工程。碧空公司表述找另外的施工队完成部分工程的事实不成立,无法证实。
5、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实碧空公司2021年6月24日明确建设方的所在车间设备全部调试完毕即将全面生产,要求永信公司在施工期限内完工;永信公司违法分包,拖欠工资导致工期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永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案为空调安装承揽工程,而并非大型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需要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永信公司承揽工程后,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在整个工程的施工作业中,工程均***公司组织相关的施工人员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作业工作。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碧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6797元,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永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2021年7月22日实现了送风,工程全部完工,碧空公司主张工程验收当日为工程实际完工日。碧空公司确认***为公司员工,对送货单上有***签字的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碧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送货清单、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算清单、公函、回复公函、整改费用、银行电子回单、吉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现场测量情况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永信公司与碧空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永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1371.34元并提交自制的工程结算清单,碧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程价款为156804.5元并提交自制的吉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及现场测量情况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价为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均有义务对工程量进行共同测量确认或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测量确定。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各自的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各自承担。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及《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附件预算表中工程安装人工费用的预算总价,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4593元。关于风管材料价款59897.5元,该部分材料清单有碧空公司员工***的签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补货销售单虽有部分无碧空公司签字确认,但根据永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补货销售单均在微信群中发送确认,故对永信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18802.84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碧空公司对17400元发票增值税金额2262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风管二次更改人工费800元,永信公司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碧空公司亦不确认,故对永信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95555.34元。永信公司确认碧空公司已支付136797元,碧空公司确认于2021年8月19日验收案涉工程,现工程验收已满1年,碧空公司应支付永信公司剩余工程款58758.34元。永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为碧空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永信公司对完成实际工程量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自身承担,故对永信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碧空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永信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实际于2021年7月22日完工,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永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现双方均确认工程于2021年8月19日验收,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6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永信公司应于2021年7月4日完工,永信公司逾期完工应向碧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碧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合同价1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参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6日为2307元,对碧空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碧空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支出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碧空公司为此支付工程整改费47605元,故对碧空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永信公司与碧空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其各自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各自承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碧空公司支付永信公司工程款58758.3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永信公司支付碧空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307元;三、驳回永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碧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174.98元,永信公司负担829.98元,碧空公司负担1345元;一审财产保全费969.99元,***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720.11元,永信公司负担25元,碧空公司负担695.11元。碧空公司负担的本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永信公司,永信公司负担的反诉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碧空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二)永信公司的延期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三)碧空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公司赔偿整改费用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工程价为预估价174000元,包括工程“安装人工”价款114593元和风管材料款59897.5元。虽然约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核定单价结算”,但是因双方未能对实际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裁判。其次,碧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应当按照双方在2021年8月19日现场测量的结果确定工程价,应为156804.5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上并无永信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且永信公司在诉讼中亦对此不予认可。从其提供的吉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表)可见,工程“安装人工”价款为102405元,仅比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价款少12188元;风管材料款为54399.5元,仅比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价款少5498元。再次,永信公司主张应当结算的款项为221371.34元,具体包括:工程安装人工价款139609元、风管材料清单价款59897.5元、风管材料清单(补货)价款18802.84元。金额17400元作为基数计算13%增值税的税金2262元、风管二次更改人工4人半天800元。碧空公司对税金无异议,一审法院未有支持永信公司“风管二次更改人工4人半天800元”的主张,永信公司未有上诉,视为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仅对于争议的三部分款项进行分析:工程安装人工价款139609元、风管材料清单价款59897.5元、风管材料清单(补货)价款18802.84元。
第一,关于工程“安装人工”价款。永信公司主张139609元、碧空公司主张102405元,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合同约定只是预估价,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核定单价结算,但鉴于双方未能对实际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综合双方的报价差异不大,且双方对此均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合同预算价格114593元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关于风管材料清单价款59897.5元。双方主张的结算价款仅相差5498元。永信公司提交了证据显示其已经依约交付了该部分货物,碧空公司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名。虽然碧空公司对于手写备注“6月7日已补齐”的数量不予认可,但是,该部分对应的货物规格、数量与碧空公司认可的吉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中的该部分数量完全一致。因此,其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增加风管材料18802.84元。永信公司提供了风管材料补货销售单,虽然无碧空公司的签字,但是永信公司提供了双方人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见,其已经将举证的补货销售单均发送至微信群中,碧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采***公司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
至于碧空公司主张,永信公司退场时回收了部分风管材料,但并未提出具体数量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以及应当扣减的金额。
综上,一审认定碧空公司应当结算给永信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95555.34元(114593元+59897.5元+18802.84元+2262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日按照合同工程价的1‰,但永信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违约金的截至日期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如因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工程价的1‰/天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直至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由此可见,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约定并不具有唯一性,而在永信公司安装空调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再要求继续计算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亦不合理。现碧空公司确认工程已于2021年8月19日验收,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酌情认定违约金计至2021年8月6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碧空公司主***公司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其实际损失即另行委托案外人整改的费用4760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支出的费用正是整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有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碧空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碧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32元,由上诉人广州碧空空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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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