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巴人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巴人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2512号 原告:***,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巴人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2857038K,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09号1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巴人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巴人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75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127881.6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做工时不慎摔伤。重庆市涪陵区龙潭中心卫生院诊断为:T1椎体爆裂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后又经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重庆市九龙坡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检测,均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踝关节骨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居家保守治疗。2022年10月27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60天。后经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赔偿。 被告重庆巴人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工程中受伤属实,愿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跳板上挑土时不慎摔倒,而被告提供的跳板没有质量问题,跳板区域也不存在安全问题和隐患,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14288元,应当从被告应付赔偿款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被告与涪陵区大顺镇人民政府签订《大顺碉楼民居建筑群-双石坝碉楼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大顺碉楼民居建筑群-双石坝碉楼修缮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做工,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150元/天。2022年2月23日,原告在该修缮工程挑土,现场由原告等人用跳板搭建了简易通道,通道上方有被告设置的钢管。原告在挑土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头部不慎撞到钢管,导致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龙潭中心卫生院检查,该院诊断为:T10椎体爆裂骨折。后又经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重庆市九龙坡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测和门诊治疗。2022年10月27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脊柱损伤致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到1/3)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未受伤之日起60天、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50天、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3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对应项目的损失金额:残疾赔偿金63712.6元、医疗费4361.5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2日,被告通过***向原告丈夫***转账4658元,并备注“工资”;2022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向原告丈夫***转账4500元,并备注“***四月份工资”;2022年6月11日,被告通过***向原告丈夫***转账4650元,并备注“***5月份工伤补助工资”。前述转账共计13808元。此外,因***受伤,玉米无人播种,***代项目部在当地请人播种,产生费用480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医学检查报告单、处方签、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账户明细、费用支付说明、工资表等书面证据在卷作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务工作环境,并尽到足够的安全教育义务和现场安全指导,避免劳务人员出现安全事故,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和教育指导,任由原告等人自己搭建行走通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的过程中,也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明知通行存在通道低矮,上方存在障碍的情况下,没有注意观察、谨慎通行,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被告按照1:9的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63712.6元、医疗费4361.5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30元,以上金额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且无明显不公,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劳务受伤致残,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按照该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22年3月至5月的工资,故150元/天的工资标准是对原告劳动价值的客观体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其误工费为22500元(150元/天×150天)。被告支付的工资13808元及播种费480元,均属于对原告误工的补偿,应当在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2022年2月23日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1304.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130.42元,由被告重庆巴人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173.76元(含已支付的14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重庆巴人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