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13民初2522号
原告:淄博橡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128号2号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华盛静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莲花山路7号C区C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淄博橡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青岛华盛静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科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橡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橡旺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能、华盛科技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2.判令***能、华盛科技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能、华盛科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6日,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百怡通)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9452000104202201261559027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百怡通,收款人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2年1月28日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四方区青新宇通阀业经销处;2022年1月29日四方区青新宇通阀业经销处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盛科技;2022年5月3日华盛科技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鑫鸿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5月3日青岛鑫鸿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莱州市***封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5月3日莱州市***封材料有限公司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邹平县宏鑫橡胶厂;2022年7月20日邹平县宏鑫橡胶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持该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2022年11月4日原告向承兑人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3年3月16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华盛科技行使追索权,由于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为此,要求***能与华盛科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诉求,望法院予以支持。
***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盛科技辩称:华盛科技是票据的经手人,票据款项不应该由我方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0日,原告与邹平县宏鑫橡胶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邹平县宏鑫橡胶厂向原告购买沥青,价款为129200元,当日邹平县宏鑫橡胶厂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票据号码为230945200010420220126155902712,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性质为可转让,出票人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承兑人信息显示开户行名称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承兑信息标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1月28日,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四方区青新宇通阀业经销处,四方区青新宇通阀业经销处于2022年1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华盛科技,华盛科技于2022年5月3日将该票据转让于青岛鑫鸿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鸿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票据当日背书转让给莱州市***封材料有限公司,莱州市***封材料有限公司当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橡胶厂,****橡胶厂于2022年7月20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0月4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11月1日显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1月4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11月8日显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能。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但未增加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转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各票据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追索金额包含票据金额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有权向背书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华盛科技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能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能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汇票金额到期日(即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盛科技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告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且该费用不属于原告诉讼的合理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盛静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淄博橡旺经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盛静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