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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6212号 原告: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智水路即墨汽车城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WCYNE0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崂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0号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7ETWA79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威海民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南路-216-1号-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DHR3Q2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观海路128号2号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677674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J79C1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马山***路1号2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86465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威海民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威海民仁贸易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49782.78元及利息1613.02元,共计451395.8元(利息以44978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8日暂计至2022年8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49782.78元及利息1571.74元,共计451354.52元(利息以本金44978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9日暂计至2022年8月1日,自2022年8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26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自被告一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3713820210628961488371;230245203713820210628960760465,票据金额为449782.7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28日。出票人为被告五,承兑人为被告四,收票人为被告三。依次背书记录为被告三、被告二、青岛朗**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一、原告。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解付。原告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威海民仁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想妥善解决这个事情,请法院依法处理。 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被答辩人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被答辩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4、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威海民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口头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推定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5月26日,原告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自被告一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5203713820210628961488371和230245203713820210628960760465,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8020.78元、181762元。出票人均为被告五,承兑人均为被告四,收款人均为被告三。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28日,到期日期均为2022年6月28日。两张汇票背书连续且相同,依次背书记录为被告三、被告二、青岛朗**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一、原告。该两汇票已承兑,承兑信息均显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均于2022年6月28日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均于2022年7月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向原告背书转让本案汇票以结算货款。原告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对涉案的两张汇票在电子汇票系统内进行了演示并提交了号码为230245203713820210628961488371、2302452037138202106289607604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钢结构配件买卖(加工)合同,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1日的订货单,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19日的送货单,2022年5月19日及2022年5月26日的结算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其中钢结构配件买卖(加工)合同、2022年4月15日的订货单、2022年4月27日的送货单、2022年5月19日结算协议复印件 证明原告与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本案票据以支付部分货款。证明原告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本案汇票。其中钢结构配件买卖(加工)合同、2022年4月15日订货单、2022年4月27日送货单提交复印件,原件已提交至(2022)鲁0213民初3772号案件留存,其余证据当庭出示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合同关系合法从票据前手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获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绝,故原告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背书人的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威海民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449782.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978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威海民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449782.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978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777元,合计10848元,由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威海民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