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2633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威海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90635627C),住所地威海经技区老集九龙明珠-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孙菁苓,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迪沙五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78566586),住所地威海经技区青岛南路-1-4号办公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冬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孙菁苓,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C9RED1W),住所地威海经技区青岛中路-252号-321。
法定代表人:宋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677674E),住所地烟台莱山区观海路128号2号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房地产公司)、威海迪沙五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沙物业公司)、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被告五星房地产公司、迪沙物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孙菁苓,被告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海龙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10006.29元、误工费23024.67元、护理费23606.7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8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4384.13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275807.84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居住在威海经区,2021年1月10日上午10点50左右突然听到消防警报高声呼叫,声音很高也很急促,持续响了好几分钟,不断重复“现在有紧急情况”。***认为有险情发生,比较紧张,急忙从家中跑出来,准备乘电梯下楼,在等电梯期间,因警报一直在响,又急忙到消防通道上想看看有什么情况,当时消防通道有积雪(1月6日下完雪,没有清扫),在电梯门口因脚上有雪滑倒受伤,***爬着进入电梯,到了一楼,通过向邻居了解才得知在调试消防设施,但是业主却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受伤后被送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5天,身体固定钢板一年后通过二次手术取出。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五星房地产公司系开发商,事发时,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正在调试消防设备,为验收做准备;迪沙物业公司系五星房地产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设施调试如此重要事项却没有通知业主;海龙公司对分公司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从消防通道走到电梯门因脚上有雪滑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五星房地产公司委托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并未告知调试时会出现高声警报,此前从未遇到,也无法预知这一情况,更无法告知物业公司提前通知业主,五星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迪沙物业公司辩称:一、对***所称1月6日下完雪消防通道有积雪没有清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其从消防通道走到电梯口,因脚上有雪滑倒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并未告知调试时会发出高声警报,物业公司无法预知,当日上午10:45左右接到小区业主在微信群的询问,物业公司立即落实情况,并于10:59及时在业主群内通知大家:高声警报是消防调试,希望大家不要紧张。迪沙物业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海龙公司共同辩称,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7年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与五星房地产公司签订《九龙明珠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揽部分消防工程,2019年9月24日消防工程检测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2日,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与五星房地产公司、迪沙物业公司办理了工程移交。2021年初,五星房地产公司通知配合竣工验收进行联动试车,因此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并非侵权行为;第二,***受伤与联动试车无因果关系,***在电梯口因脚上有雪摔伤,并非被消防警报的声音惊吓直接摔倒受伤。根据***的陈述,其听到消防警报到摔倒的过程中,有踩到积雪及自己不慎滑倒两个因素介入,而两个因素中,消防通道有积雪应属清理不及时的后果,***应对自己不慎导致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五星房地产公司在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房屋,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入住后会面临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等验收有所预期,所以在听到消防警报后,不应慌张出门自行查看,而应向物业公司落实查询,故***产生紧情绪的原因在于房屋未经验收而入住这一前提,与联动试车的合法行为无关。第三,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不是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九龙明珠作为封闭小区,不可能未经物业公司同意擅自进入小区,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承担通知义务。物业公司在消防警报发生后,才在业主群通知系消防调试。综上所述,海龙公司及威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现居住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其儿子姜新伟于2017年10月13日与五星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为:1、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交付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前。五星房地产公司实际于2019年6月5日将房屋交付使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的2月22日。
***居住的4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由五星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施工,2019年9月消防工程检验合格后,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移交给五星房地产公司。2021年初,为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配合五星房地产公司在小区内进行联动试车,2021年1月28日,五星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2021年1月10日上午10:50左右,***正在厨房做饭,突然听到楼道内的消防警报持续高声呼叫,声音急促,不断用中英文重复“现在有紧急情况”等内容。***认为有险情发生,急忙从家中跑到电梯间,又从电梯间跑到室外消防通道上(其居住的12楼有室外消防通道),当时消防通道有积雪,***脚上粘雪,在电梯门口滑倒受伤,到了一楼,通过向邻居了解才得知是调试消防设施发出的警报。10:59物业公司在业主群内通知大家:高声警报是消防调试,希望不要紧张。***受伤当日被送至文登整骨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销医疗费7806.89元(医保报销后)、应医院要求购买腰椎固定器2200元,合计10006.29元。2021年12月27日再次入院行固定术取出手术,住院11天,花销医疗费4384.13元(医保报销后)。***申请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住院期间)、误工期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永国护理。
另查,***父亲王培翰1935年5月10日出生,母亲孙文花1938年12月13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
再查,事发前,***、孙永国夫妇购买了鲁KT××**小型轿车挂靠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旅游小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2019年9月17日车辆转让给他人。***、孙永国分别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证件显示有效期至2021年4月8日,自2019年以后未进行注册登记。2021年7月14日,联运公司为***、孙永国出具证明,证明二人为公司鲁KT××**车驾驶员,***自2007年11月29日工作至退休,孙永国自2007年7月工作至今。***据此主张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标准从事发之日计算至2021年4月8日,护理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3个月,并提交了案发前一日***、孙永国的微信收款记录,证明二人从事出租车经营。
四被告对于原告各项损失中的下列部分有异议:第一次住院购买的腰椎固定器2200元;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放弃鉴定;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出租车,不能按运输行业标准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未经注册,其已到正常退休年龄。
以上事实,有事发当日电梯视频、小区业主微信群聊天记录、住院病案、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2、四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3、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虽然事发地点为居民小区,并非经营场所,但是因为消防警报的声音分贝及紧急避险的内容涉及对小区范围内公众的影响,其影响范围应属公共场所、发布内容应属群众性活动范畴,故无论是经营者、管理者还是组织者,均应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在消防警报发出前未接到消防测试的通知,原告突然听到消防警报发生惊恐,其在迅速撤离的过程中因为到户外消防通道时鞋子上踩到积雪,回到电梯间时脚滑摔伤,原告紧急避险的程序虽无可厚非,但是其在撤离过程中因为疏忽大意滑到也是造成伤害后果的引发原因,故原告自身对伤害后果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负担6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五星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在原告之子购买的房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即将房屋交付入住,由此导致在业主入住后才进行消防验收,引发伤害后果;并且在明知业主已经入住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消防验收时,未尽到组织施工单位采取安全防范预案、通知物业公司向业主发布提醒公告等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迪沙物业公司的责任,案涉小区为封闭式管理小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即便其辩驳开发商、施工单位未通知其进行消防验收测试属实,但是在施工单位进入小区,尤其是进入地下停车场进行施工时,物业公司应尽到询问施工内容、有无安全隐患、应否采取安全防范预案等基本的审慎义务,而事实是物业公司在业主群内大家进行询问、原告已经摔伤后才在群里发出消防警报系消防设施测试的通知,故物业公司怠于行使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未对消防通道进行清雪导致其滑倒,本院认为,因12楼的消防通道并非主路,在冬季持续下雪时,应由原告尽到注意义务,不能以此苛责加重物业公司的责任。
第三,关于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海龙公司的责任,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消防设施测试时会发出警报系明知,其在进入小区时对于已经有业主居住也应当是明知的,故对于消防设施测试时会发出警报,将引发公众恐慌及紧急避险的后果应当有预判,其应当提醒开发商、物业公司共同做好安全防范预案,但其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系非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海龙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四被告的过错比例及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五星房地产公司承担30%,迪沙物业公司承担15%,海龙公司、海龙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15%。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发票、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被扶养人证明等,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91.02元(第一次医疗费7806.89元+腰固定器2200元+第二次医疗费4384.13元),被告辩驳腰固定器不属医疗费范围,因原告腰部受伤必须辅助工具治疗,应认定为合理医疗损失;2、误工费11347元(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066元÷365天×88天),因原告虽提供了其微信中出租车收入的证据,但《从业资格证》未进行注册,考虑到原告夫妻共同经营出租车,对于原告之夫的护理费可参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自出事之次日至退休之日(2021年1月11日至4月8日共计88天)计算;3、护理费24487元(2020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949元÷12月×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两次住院26天×100元);5、鉴定费2080元;6、伤残赔偿金188264元(4706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2元(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20%×5年×2人÷3人);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63011.0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391.02元、误工费11347元、护理费2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8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3011.02元的30%,即78903.3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9903.31元;
二、威海迪沙五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391.02元、误工费11347元、护理费2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8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3011.02元的15%,即39451.6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39951.65元;
三、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391.02元、误工费11347元、护理费2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8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3011.02元的15%,即39451.6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39951.65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6元,由威海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威海迪沙五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7元,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元,***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凤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