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3民初2162号
原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677674E。
法定代表人:李炳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辉,山东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内**会信用代码:913706133344145021。
负责人:王宾,总经理。
被告: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码:913701007207560846。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硕,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被告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被告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招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辉、李承辉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就烟台爱视医院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发出投标邀请,并发送招标文件,原告按照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招标文件要求,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3日参加了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组织的该项目的招标,但至今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既没有向原告通知招标结果,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2015年11月4日,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就烟台爱视医院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工程项目发出投标邀请,并发送招标文件,原告按照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招标文件要求,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7日参加了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组织的该项目的招标。但至今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既没有向原告通知招标结果,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自2015年招标至今,烟台爱视医院所有工程项目均未启动,且其土地、房产等资产已转给第三方。综上所述,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己构成根本违约,且没有继续履约之可能。被告阳光招标公司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被告阳光招标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两份招标文件第一部分4.3条的约定,开标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及2015年11月27日。其次,根据两份招标文件内容可以看出,未中标者由招标人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视医疗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故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阳光招标公司系从事招标代理服务等业务的公司。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系被告阳光招标公司的分公司。
2015年7月28日,被告阳光招标公司(受托方)与爱视医疗公司(委托方)签订《招标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委托、受托双方协商,委托方同意将烟台爱视医院建设项目的有关内容(详见第2条“委托招标的范围”)委托受托方组织招标。招标标的物的范围:工程配套设备、原材料及附带服务、施工(土建、安装、装修、改造)、医疗设备、办公设备等。
二、根据爱视医疗公司的委托,被告阳光招标公司通过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招标编号为SDYG20150730,项目名称为烟台爱视医院弱电智能化系统采购,招标人为爱视医疗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阳光招标公司;被告阳光招标公司受爱视医疗公司的委托,对烟台爱视医院弱电智能化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系统集成、综合布线及相关服务进行招标;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8:20-9:00(北京时间),逾期不予受理,投标文件递交地点为烟台财会培训中心三楼会议室(莱山区海韵路12号);开标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9:00(北京时间),开标地点为烟台财会培训中心三楼会议室;投标有效期为90天,投标人应于2015年9月30日17:30前向招标人提交人民币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账户开户名称为爱视医疗公司,账号为21×××0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未中标的投保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予以退还等。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于2015年9月30日14:59向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保证金账户交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按约定日期提交了投标文件,但爱视医疗公司就上述招标文件所涉招标项目并未完成招标。
根据爱视医疗公司的委托,被告阳光招标公司通过被告阳光招标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招标编号为SDYG20150730,项目名称为烟台爱视医院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招标人为爱视医疗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阳光招标公司;被告阳光招标公司受爱视医疗公司的委托,对烟台爱视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系统集成、综合布线及相关服务进行招标;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8:20-9:00(北京时间),逾期不予受理,投标文件递交地点为烟台财会培训中心三楼会议室;开标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9:00(北京时间),开标地点为烟台财会培训中心三楼会议室;投标有效期为90天,投标人应于2015年11月17日17:30前向招标人提交人民币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账户开户名称为爱视医疗公司,账号为21×××0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未中标的投保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予以退还等。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保证金账户交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爱视医疗公司就上述招标文件所涉招标项目并未完成招标。
关于本案诉请的利息,原告称,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20日累计50个月,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另查,就涉案烟台爱视医院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招标项目,案外人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爱视医疗公司委托阳光招标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SDYG20150730),向爱视医疗公司涉案投标保证金账户交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爱视医疗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利息。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鲁0602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爱视医疗公司就上述招标工程并未进行招标,判决爱视医疗公司返还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
就烟台爱视医院五楼(手术室)、设备层(ICU、消毒供应室)净化、装饰工程招标项目,案外人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根据爱视医疗公司委托阳光招标公司在中国采招网上发布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SDYG201554),向爱视医疗公司银行账户交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后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爱视医疗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利息,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爱视医疗公司的股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6)鲁060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中标,判决爱视医疗公司返还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阳光招标公司根据招标人爱视医疗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发出的涉案两份招标文件,实际为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了招标人为爱视医疗公司,被告阳光招标公司系招标代理机构,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根据招标文件分别向招标人爱视医疗公司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各100000元,故该两份招标文件对招标人及原告均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本案中,被告阳光招标公司及其烟台分公司根据招标人爱视医疗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且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招标人为爱视医疗公司,被告阳光招标公司系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需向招标人的银行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故原告对于其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招标人爱视医疗公司以及被告阳光招标公司系招标人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事实均是明知的。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将涉案投标保证金共计200000元分别交付至招标人爱视医疗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账户。本院认为,因涉案招标项目原告并未中标,而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由招标人爱视医疗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且招标文件并未约定招标代理人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