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撤1号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信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128号2号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西环路38号。
诉讼代表人宫铭杰,系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乳山农商行公司)诉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鲁1083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乳山农商行公司的起诉。原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鲁10民終1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終1743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民再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終1744号民事裁定和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撤2号民事裁定、指令乳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农商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宋利民,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洪文,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强、王昱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乳山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6)鲁1083民初198、200、201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二处房产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告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得知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121号判决书对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优先权优于原告的抵押权受偿,原告的抵押优先权得不到受偿,原告认为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鲁1083民初2121号判决有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原告没有参加(2016)鲁1083民初2121号案件的诉讼,非该案件的当事人,但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身份,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理由如下:从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2016年5月23日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至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间。该期间系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段、延长的情形,故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撤销的事实和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按照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施工的范围为仓库车间B/C、湿巾车间AB、纸巾车间AB、卫生巾纸尿布车间、塑料袋印刷车间、室外、管网(消防水池和消防控制室)的建筑消防设施。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验收后十五日内,乙方(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提交决算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决算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付给乙方工程款,如收到决算报告一个月审计不能完成,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决算报告。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余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确因甲方不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而中途停建、缓建,给乙方造成损失,应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向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该工程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年12月25日,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取得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4年12月30日,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提交消防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625809.14元。2015年2月4日,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75809.14元,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日,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内容的工作联系单。
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鲁1083民初2121号。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就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4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其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5809.1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违约金以267580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二、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28日、2015年1月28日,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4900万元,到期未还。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诉讼,乳山市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鲁1083民初198、200、201号三份判决书进行判决,判决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对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城区西环路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乳房权证建字第××、13××30、地字第××号、371083201403310100号)、位于乳山市宁波路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20××44、20××48、20××50号)按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施某、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后,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未达成新的付款协议亦未达成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以抵顶工程款的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2016)鲁1083民初198号、200号、201号、21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2016)鲁1083民初2121号案件系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了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原告乳山农商行公司作为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针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如果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影响乳山农商行公司的民事权益,乳山农商行公司与(2016)鲁1083民初2121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易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段或延长的情形,承包人需要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后,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未达成新的付款协议亦未达成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以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行使方式。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2016)鲁1083民初2121号案件判决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乳山农商行公司要求撤销该判决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121号民事案件判决第二项关于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威海翰升纸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山东海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力阳帆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焉培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