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济宁某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415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太白湖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太白湖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某某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966057.7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1年3月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案件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将济宁某某学院校区迁建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8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质保金2966057.78元一直未付。2012年被告将教学楼补桩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室外幕墙施工力设计;桥梁设计等7项项目委托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约定了设计费用、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接受方案并已完成施工。但直到起诉,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用280万元一直未付。被告拖欠的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济宁某某学院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2966057.7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付款之日止),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自保修期间内至今,被答辩人未全面履行保修义务,以致案涉工程仍存在大量质量缺陷,导致答辩人因此支出大额维修费用。其次,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质保金期限已超出的诉讼时效,其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最后,即使未超出诉讼时间,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质保金亦应扣除答辩人因此支出的大额维修费用。二、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向其支付设计费用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付款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因案涉争议时间久远,该时间节点相关部门人员大多已退休或调离答辩人处,对被答辩人主张之事实,答辩人无法核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被答辩人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即使双方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因被答辩人不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应属于无效。合同约定并不能作为双方履行的唯一依据。被答辩人作为设计单位,其主要义务为按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并被答辩人所实际使用,而答辩人无相关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相关事实证据。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设计费,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按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并被答辩人所实际使用,被答辩人主张的设计费,也因超出诉讼时效,缺少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案件代理费等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就本案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因此支付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案件代理费等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被告济宁某某学院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济宁某某学院校区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济宁某某学院校区迁建项目(包含教学楼、图文信息中心、北实验楼即办公楼、南实验楼、南北学生公寓、南北学生餐厅、校区道路及水系、桥梁、河岸、广场、校门、市政、园林绿化、网管设施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工程内容所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电气、弱电等)及附属工程;合同工期:进场日期2010年1月30日,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0日,暂定合同金额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内,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到期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金额的80%,伍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退还余款,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1年9月7日对各分项工程分别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等结算手续,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61221774.69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情况》,截止2018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966057.78元未付。 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委托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济宁某某学院整体室内装饰设计,原告为此支付设计费用2650000元,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补充签订《设计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以下事项进行设计:1)教学楼补桩设计、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2)院区所有建筑中央空调及地暖设计;3)院区所有建筑中央空调配电设计;4)桥梁设计;5)室外幕墙施工图设计;6)室内装饰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7)北学生餐厅网架钢结构顶棚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总计为280万元,付款方式:1、甲方需在合同签订时付总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84万元;2、设计方案经甲方认可,只需进行细节调整时,甲方应当付总设计费的50%即140万元;3、乙方将设计制作正式稿及电子文档交付甲方前,甲方需付总设计费的20%即5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质保金。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情况》,确认尚欠原告质保金2966057.78元未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济宁某某学院太白湖校区零星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济宁某某学院零星维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多次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782089.25元。同时,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印证,在保修期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虽在保修期内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但并未能彻底解决因质量问题存在的缺陷,导致被告在保修期后仍需委托第三方对质量缺陷多次进行维修;因此,虽然被告提交的维修费用发生在保修期后,但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再向原告给付质保金2183968.53元(2966057.78元-782089.25元)。对于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宁某某学院校区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内,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到期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金额的80%,伍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退还余款,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应以无质量问题为前提,而根据被告提交的维修记录,因质量缺陷,被告至2022年8月份还仍在进行维修,给被告方的使用造成诸多不便,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对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用于弥补被告因影响使用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不再予以支持。 二、设计费。本案所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7日办理的结算手续,能够确定至少于此日期前已竣工验收。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与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济宁某某学院整体室内装饰设计,双方又于2012年9月29日补充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双方补充签订设计委托合同时,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虽然原告自身不具有装饰工程设计的资质,但其为了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委托具有资质的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且已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使用,根据《设计委托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0万元,并自补充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诉讼时效。1、根据被告提交的维修记录,因质量缺陷,被告至2022年8月份还仍在进行维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应以无质量问题为前提,在此之前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自北京南站至曲阜东站的火车车票,并向法庭提供了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以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乘车由北京到曲阜,能够印证其陈述的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方主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系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其往来北京到曲阜与向被告索要欠款无关联性;但根据查询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已于2012年6月29日注销,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济宁某某学院校区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委托合同》中均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某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183968.53元; 二、被告济宁某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2162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075元,由被告济宁某某学院负担45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