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82民初1030号 原告: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丽园路1号楼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99号盛博商务楼1-5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与被告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友公司工程款286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路友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工程款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欧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欧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以欧达公司名义办理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客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工程、房建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及机电工程施工的招投标,中标后被告***于2012年将上述工程中的热熔标线及彩色防滑标线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热熔标线每平方米27元,彩色防滑标线每平方米15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2012年8月10日,原告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被告***支付给原告进场费20000元。原告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欧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剩余工程款 286024元未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博牙标线工程欠款确认单但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欧达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曾起诉过被告欧达公司和***,之后又撤回起诉,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被告欧达公司了解,原告施工完成后由于质量不合格且拒绝承担维修责任,故此施工单位另行安排其他单位返工产生了维修费用,该费用可以通过调取施工单位档案来获取,从而确定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承诺放弃就涉案工程对被告欧达公司的起诉,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受,原告无权向被告欧达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欧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客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工程、房建工程02标段的承建单位为内蒙古国醇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和***承诺涉案工程发生的纠纷由其和***负责,与被告欧达公司无关。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合同,只提供了确认单,该确认单没有被告欧达公司的盖章并且名称与被告欧达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且甲方经办人签字为“***”与被告欧达公司无关,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的 付款人并非被告欧达公司,付款人名称与被告欧达公司的工程账户名称不一致并且收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北京乐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欧达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欧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于2017年曾起诉过被告欧达公司、***,之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9月29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起诉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施工完成后,由于质量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返修,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呼伦贝尔市交通局指定牙克石市交通局公路段进行维修返工,因发包方另行安排维修队维修,发包方扣除了返工维修费,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发包方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是受被告欧达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直接对***提起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承诺:“放弃经***承建的欧达公司中标的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克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BYBZ—02标段工程施工中对欧达公司起诉的权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路友公司提交的证据:1.博牙标线工程欠款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欧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86024元。被告欧达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欧达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中记载的甲方名称为河北欧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达公司的名称不一致,甲方经办人签字为***,该证据与被告欧达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电子汇款收款凭证共5份,证明原告每次收到的涉案工程款均由被告欧达公司、***账户汇出。被告欧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付款人并非被告欧达公司,收款单位也并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付款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欧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欧达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不 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欧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欧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1份,证明原告路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5月18日以前一直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路友公司承受。原告路友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承诺书1份、原告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2018年11月19日,***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路友公司承诺:“放弃经***承建的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克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工程BYBZ-02标段的工程施工中所有有理和无理的对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权利。”。原告路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基于对被告欧达公司、***的口头承诺偿还工程款,才签订的承诺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欧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内蒙古国醇能源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1份,证明被 告***于2020年1月16日以前一直是内蒙古国醇能源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原告路友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4.项目完结承诺书、内蒙古国醇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蒙古国醇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0年5月9日,内蒙古国醇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联合出具《项目完结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记载“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克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工程BYBZ-02标段的工程施工由内蒙古国醇能源有限公司承建。该承诺书中承诺,所有因本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合同纠纷均由内蒙古国醇能源有限公司及***承担无限责任和经济损失,与被告欧达公司及其他任何一方无关。”,故原告应向承建单位内蒙古国醇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路友公司对项目完结承诺书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与原告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曾起诉过被告欧达公司、***,之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路友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现金交款单1张,证明被告欧达公司的工程账户名称为:“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绥满国道博牙交通工程 房建工程02标段”,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名称为“河北欧达交通公司绥满国道博牙房建02标段”两个名称明显不一致。原告路友公司、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账户名称虽然不同,但账号为同一账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7.合同协议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网上电子回单1张、收据1张、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原告路友公司无权起诉被告欧达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欧达公司承担责任;内蒙古国醇能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欧达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的亲属***,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负责解决,与被告欧达公司无关。原告路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涉案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欧达公司承担。原告路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欧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并非***,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负责,与欧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及相关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表7页,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呼伦贝尔市交通局扣款46万元。原告路友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投保单1张、保险专用发票2张,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欧达公司,被告***系受被告欧达公司委托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路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投保人为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欧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欧达公司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欧达公司将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克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工程BYBZ-02标段交给***施工,第BYBZ-02标段由K209+950至K254+350,长约47.366km公路等级为高等级,设计时速100km/h,包括标志牌、里程牌、百米桩、公路标线、突起标线等;签约合同价6667907元;***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事实、完成、缺陷修复,工期为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按合同价款的2%向欧达公司提交管理费;本工程全部税款由***承担。2011年5月30日,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克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欧达公司签订《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克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工程、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克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已接受欧达公司对该项目BYBZ-02标段施工投标,第BYBZ-02标段由K209+950至K254+350,长约47.366km的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包括全线标志牌、里程牌、百米桩、公路标线、突起标线等相关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6667907元,工期16个月。***将上述工程中的热熔标线、彩色防滑标线工程交给路友公司进行施工,欧达公司、***陆续向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15年4月7日,***以欧达公司名义为路友公司出具博牙标线工程欠款确认单,确认单记载:“已收款1100000元,下欠乙方(路友公司)标线工程款施工款286024元整。”落款处有经办人***签字及路友公司经办人签字、加盖路友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欧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中热熔标线、彩色防滑标线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路友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以被告欧达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为原告路友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欠付原告路友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86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 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路友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6024元。原告路友公司与被告***的欠款确认单中未对欠付的工程款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路友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2860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给付原告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工程款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欧达公司在尚未签订《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克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工程、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便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由此可见被告***系借用被告欧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 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欧达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路友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86024元; 二、被告***以2860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给付原告路友公司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工程款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32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