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22民初1474号
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东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新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冻结原告对公账户造成损失60147元,即【200000元×9.78%(农商银行担保贷款利率3倍×369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40231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案工程审核人员工资及车辆费用8200元、差旅费20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工程款纠纷一案,在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21)陕0322民初507号,后因管辖事由,案件被移送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甘0423民初2308号。移送前,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322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对公账户银行存款人民币186469.29元。现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42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败诉。因被告错误申请保全,原告对公账户被冻结至2022年2月8日,原告因生产急需资金周转借他人资金2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60147元,及因此而耽误正常生产造成的其他损失50000余元人民币。该利息是因被告的错误保全申请所致,被告对其错误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2022年8月15日,原告放弃请求事项2,不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费用40231元,其中律师费30000元、诉讼案工程审核人员工资及车辆费用8200元、差旅费2031元。
被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申请保全冻结原告账户合适,冻结的是180000元,不是200000元,2021年7月20日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上诉,被告是否申请解除对原告账户冻结不清楚。被告给原告干活,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钱,也没有算账。对原告所诉利息、损失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庭审后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一、被告诉原告(2021)甘肃042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被告败诉。通过该判决书中人民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为实际施工的事实确定,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存在。导致欠款金额无法确定,人民法院无法做出判决的原因系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而工程结算的法定义务又系双方责任。截止现在原告仍拒不配合结算,其负有过错。综上,被告并未败诉,被告查封原告银行账户的行为并无错误;二、本案程序违法,缺少必要当事人。被告所申请的财产保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提供担保,本案中无论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均与保险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现人民法院不通知保险公司到庭参与诉讼,明显程序错误;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错误。1、人民法院保全了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该资金一直在原告的账户,其产生的利息也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至于原告所谓其他银行的利息,与本案原告银行存款利息无关;2、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系原告为了其诉讼活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财产保全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1份;
2、本院(2021)陕0322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陕03**执保31号结案通知书1份;
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1份;
4、中国农业银行解冻记录1份;
5、借条1张、银行转账记录4份;
6、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
7、诉讼案工程审核人员工资及车辆费用汇总表1份;
8、差旅费报销单两份9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8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因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证据6、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担保,2021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21)陕0322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86469.29元,期限一年。2021年2月7日,本院陕03**执保31号结案通知书,于2021年2月3日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XX5账户内存款186469.29元。后因管辖权事宜,本院将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7月26日,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42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解除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XX5账户内存款186469.29元。2022年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完成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XX5账户内存款186469.29元的解冻。另查,2021年3月8日,原告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借款200000元,当日,***给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附言为借款,原告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农商行年贷款利率9.78%的3倍计算借款利息。2022年3月9日,原告给***转款200000元,附言为还2021年3月8日借款,2022年6月10日、6月15日原告给***转款48000元、10680元,附言均为还款(2021年3月8日);2020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年利率为15.4%;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在被告诉原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21年2月3日本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86469.29元,期限一年,2021年7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后被告未提起上诉,该诉讼周期已结束,被告未主动申请解除冻结原告银行存款,以减少原告损失,导致原告对186469.29元无法正常使用,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法院冻结存款一年期限届满后,2022年2月8日银行才完成对原告银行存款186469.29元的解冻。被告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86469.29元明显存在错误,应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向***借款200000元,按年利率9.78%的3倍即年利率29.34%约定和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按不超过2020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应以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86469.29元为基数应按年利率15.4%赔偿原告一年利息损失28716.27元(186469.29元×15.4%/年×1年=28716.27元),既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其中应扣除以18646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活期存款年利率0.35%的一年存款利息652.64元(186469.29元×0.35%/年×1年=652.64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冻结银行存款186469.29元一年利息损失28063.63元(28716.27元-652.64元=28063.63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9.34%赔偿其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冻结银行存款186469.29元一年所遭受的利息损失28063.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399元,由被告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