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2民初2870号
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东关街道8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存款利息损失28063.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96.12元(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8月29日,以28063.63元为基数,按照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及申请执行费321元;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自2023年8月30日至款清之日,以28063.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29980.7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将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由,将原告奥龙公司诉至凤翔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322民初507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86469.29元,期限一年。后该案因管辖权事宜,由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423民初230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方成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方成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原告奥龙公司的银行存款,致使奥龙公司无法使用该笔款项,原告奥龙公司遂向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提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凤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322民初1474号判决书,判令方成公司赔偿奥龙公司银行存款利息损失28063.63元。方成公司不服凤翔区人民法院(2022)陕0322民初147号判决,又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2470号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成公司未主动履行该义务,原告奥龙公司以方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凤翔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该次执行程序被(2023)陕0322执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方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时,已对该保全申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亦向法院提供了保单保函,现方成公司因保全错误,被凤翔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奥龙公司银行存款利息损失28063.6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人保分公司)不同意按照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理由如下:原告违反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庭、管辖异议、保全复议、追加第三人、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1、凤翔法院因为管辖异议时应被告当通知被保险人。2、甘肃省景泰县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解除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风翔县支行存款的保全。未履行诉讼保全保险条款的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庭、管辖异议、保全复议、追加第三人、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也违反了《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宝鸡人保分公司认为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宝鸡人保分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担保。2021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21)陕0322民初50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86469.29元,期限一年。后因管辖权事宜,本院将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7月26日,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42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解除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2632××××8095账户内存款186469.29元。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冻结原告对公账户造成损失60147元,即【200000元×9.78%(农商银行担保贷款利率3倍×369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40231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案工程审核人员工资及车辆费用8200元、差旅费20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陕032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冻结银行存款186469.29元一年所遭受的利息损失28063.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陕03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22)陕032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陕0322执271号之一执行裁定,因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于2023年11月1日起诉来院,认为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时,已对该保全申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亦向法院提供了保单保函,现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错误,被凤翔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奥龙公司银行存款利息损失28063.6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另查,2021年1月26日,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为(2021)陕0322民初××号××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同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承诺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致凤翔区人民法院保单保函、(2021)陕0322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2021)陕0322执保31号结案通知书、(2021)甘042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32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3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322执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上均系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保单保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已于2022年7月7日起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陕032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冻结银行存款186469.29元一年所遭受的利息损失28063.6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原告未获得清偿。因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为(2021)陕0322民初××号××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在向本院出具的保单保函中承诺,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因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86469.29元一年所遭受的利息损失2806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2022)陕032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同意按照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原告之意见,明显与其提交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冻结银行存款186469.29元一年所遭受的利息损失2806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