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1民初1426号
申请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申请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50,350.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上海市某有限公司650,350.31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3,772元,由申请人成都某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