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言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93853号 原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6965.27元,及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6965.27元为基数,按LPR的1.9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材料及包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门,合同总价339000元。最终结算按门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85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30%定金,发货前付40%货款,现场安装结束后的10天内付10%完工款,留20%完工后60天内付清。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送达不锈钢门,货物总价为288665.2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1700元,仍结欠136965.27元。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辩称,《材料及包安装合同》第1.3、1.4、1.5条约定所有进场门材料必须为304拉丝不锈钢,门材料厚度为1.5,且要求包质量、包进度、包交付。但原告安装的不锈钢门材厚仅有0.6-0.7,实际安装总数经现场盘点仅为70樘,面积为299.17平米,且有24樘已损坏。另因门板厚度不足,被告被其甲方罚款10万元。现合同项目虽已验收竣工,但总包尚未与被告最终决算,被告面临产生进一步损失的可能。故被告认为综合原告供货不锈钢门材厚0.7、未装、损坏及更换等问题,应按原单价5折对已供产值进行核算,金额为299.17㎡×850元×0.5=127147.25元。现被告已付款151700元,已然超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材料及包安装合同,证明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及包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门并负责安装,并约定了价款支付及结算条款、违约责任等。 2.江苏某有限公司销货单、明细表,证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不锈钢门,总价288665.27元。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17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79040元回单中5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共计支付151700元,仍结欠136965.27元。 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为151700元的发票。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1.3、1.4、1.5条约定原告应供应304不锈钢1.5后拉丝门,最终结果按门实际面积结算。 2.证据二中仅认可2020年9月25日***签收的销货单的真实性,崔签收也仅是为了货车能够进场,不代表被告对货物质量、数量的认可。2020年12月5日的销货单非被告人员签收,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均不认可。 3.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库板及不锈钢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安装的不锈钢门的厚度仅0.6mm,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5mm的厚度,且严重延误工期,安装总数也仅70樘,面积为299.17平米,在被告验收前已有24樘损坏却拒不维修。 2.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被告对门厚度提出异议后,***自测门厚度仅0.881mm,并向***明确表示厚度1.5的不锈钢门原告做不出来,如果退货,损失巨大,恳求被告想办法接收。 3.原告法人庞某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9月28日,原告送到现场的不锈钢门,被告及被告的甲方单位发现门厚度不足1mm,与合同约定不符。总承包单位因此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要求返厂重做,并将罚款通知转发给了庞某。 4.某罚款通知,证明总包单位某因原告送到现场的不锈钢门厚度不足,对被告罚款10万元,该罚款属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5.律师函及回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回函,明确表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认为已经多付了货款,要求原告退还。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总送货就是87樘,被告提出70樘是在一年后,早过了安装时间。 2.对于厚度问题,被告早在2020年9月第一批送货时即已签收,说明被告对此已认可。被告工作人员也表示“以后材料进场不达标不会再放进来了”,但12月份第二批送货也进场了,说明案涉标的是达标的。对于***测量的厚度0.881mm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不能代表所有门的厚度。 3.被告甲方某的罚款通知与原告无关。 4.对律师函及回函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意见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徐州市大正崴厂房工程签订《材料及包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3工程承包范围:304不锈钢1.5厚拉丝门。1.4承包方式:包所有材料304不锈钢、五金、门锁、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交付。1.5工程合同总价:339000(暂定价),总面积399㎡,单价850/元/㎡;所有材料要求304拉丝不锈钢,厚度1.5,含包装,含卸车搬运,含送货运费,含安装费、含按图施工、深化图纸。最终结算按门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850元。1.6.交货方法:现场安装完后进行双方测量;交货期限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如遇时间变化双方协商以书面函件为准;交货地点:甲方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对量人:***。(甲方指定收货人之外的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收货单均对甲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不予认可)1.7.材料的数量(以最终结算为准);具体以发货清单为准;计量单位、计量方法: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条件与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办理竣工结算,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第五条关于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1.乙方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为:满足并达到建设单位徐州某厂房的质量要求,并按照江苏某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的,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现行相关规范的要求;甲方对质量的要求。质量要求及标准如有不一致的,以严格的为准。如在检验过程中发现材料有短缺、损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存在有可能给甲方、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情况,乙方应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更换、修理或补充。如由于乙方的更换、修理或补充导致材料进场日期或安装工期被延误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经甲方审核合格,但如果乙方所交的材料存在瑕疵,则甲方仍可在发现该瑕疵后要求乙方进行修复、更改。5.11甲方现场指定人员有权对材料外观、尺寸、品种进行抽查,并有权对材料质量不符材料向乙方发出整改指令。甲方现场收货不代表对材料内在质量的认可,如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在甲方书面提出后乙方应在3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5.12乙方所有供应、制作、安装的材料的验收以建设单位、监理验收通过为准,在未经监理、总包、建设单位验收通过前,所有的质量、进度、材料保管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15.材料供应完毕或全部施工完毕,乙方须先进行自检,确保整个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日期,即为乙方的竣工日期。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的约定:6.1.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乙方30%定金,发货前付40%发货款,现场安装结束后的10天内付10%完工款,留20%完工后60天内付清。甲方在支付结算款时,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如乙方按合同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且不存在甲方代乙方垫付维修费用等情况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甲方无息付清该笔款项。第11.2乙方履行合同的质量、进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其它违约事实的,甲方有权直接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直至解除合同,对此,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要求。(5)在验收时,乙方的质量被判定为不合格,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开始整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仍未整改合格。12.1.在质量保修期内,凡属乙方的质量缺陷的,乙方必须修复或更换且承担一切费用:如属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乙方仍应及时负责修改或更换,费用由责任方承担。12.4.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对其已完成施工部分都应按照合同中质量保修责任条款之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为方便沟通,原、被告相关人员建立“库板及不锈钢交流群”,2020年9月24日原告人员***在群内告知“门明天下午到,人员一起过来”,次日,原告向被告送交50中置式不锈钢门、50中置式不锈钢逃生子母门及50中置式不锈钢逃生门,销货单记载门34块,面积141.75㎡。被告人员***签收,但其在该销货单上注明“2托盘32门框5纸箱”。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员***在微信群里向***提出到场的门只有0.75mm厚,图纸要求是1.5mm,并要求***用游标卡尺测量一下。经测量显示厚度为0.6mm,***发送了测量视频。***提出异议,称带自己的卡尺来重新测量。 同日下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进行微信沟通,称做都做好了,如果改一点五、一点三几都没法做,折弯机也折不动。***回:“所以我知道,我原来我找了好几家人家说问的一点五能不能做,你们说你们能做,所以我就搞奇怪了,知道吧。我想我说……找的那个湖北找的,那个便宜的,那一点二的,比你便宜多了。这个你说你这一点五的能做,那我想想,你这一点五比人家贵,那也正常……”。吕回复:“因为这不锈钢的话,我们说实在的,看人家外面也说框是1.5的,然后板是1.2的,都是这样的。因为我具体如果说所有的都要一点五的话,门板1点五肯定是做不了的,折弯机是折不动的。其实你说,因为我们那个安装门那个师傅啊,他本身就是做那种就是你们常规用的那种防盗门的。……他说他们实际上可能板子真的就只有0点六。就他们做那防盗门,四百七一个平方那种不锈钢的出厂价。……一点五的那个参数,哎,确实是有点尴尬,所以这一块儿啊,***,你这边也是看一下怎么怎么怎么那个一下。”“不是框肯定不行,门板也不行,门框也不行。反正门板的话,我这边最多一点2。门框的话,肯定就是一点四这样子,一点四也是下公差一点三几最多了,因为以前也做过也是。别人要1.5的,也是我们做的一个食品行业,后来也全部拿的是1.2左右的板子,做的没办法,得不到这个角度的。”“***,刚才那个***打电话来说,这个门还是用不了,你帮忙想想办法。看看我今天也是,这个门都做好了,这也不是小数目。看能不能帮忙用一下。”***回:“你明天去看看那个门框,是不是那个一点五的,还是他怎么做的?做的多厚的?搞清楚一下。”***:“现在反正到这个份上了,我也不说了,门框肯定也到不了一点五,你要足够一点五,肯定没有的。”之后***这个单子本身就亏本,要求张想想办法不要退货。 202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方某乙微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庞某,提出“怎么会出这样的事!而且一再强调这个工地比较特殊!所以把信任交给你啊!抓紧时间返厂!该修改的!拜托”。之后将被告甲方单位某因门板厚度不足1.0mm,远未达到图纸要求1.5mm,而对被告罚款10万元的通知书发给庞某。 2020年9月29日,***向***微信发送其自测门的厚度为0.881mm的照片。 2020年*********10月15日,***在微信群里@***,问“下一批达标的不锈钢门啥时候来,来的时候把F1差的两趟门也带过来”。10月17日,***在微信群里称,与被告电话联系了,1.5厚的不锈钢门做不出来,原告只生产了薄的。 2020年12月5日,原告发货第二批50中置式不锈钢门、50中置式不锈钢逃生子母门及50中置式不锈钢逃生门,销货单记载门53块,面积197.86㎡,签收人为“龙某”。 2021年6月,被告催促原告完成门锁安装调试及收尾工作。6月18日,被告微信催促原告尽快来人,原告回复次日人员到场。 2021年10月21日,被告方在微信群中发送《不锈钢门统计》表,记载不锈钢门安装位置图,标明完好的门46樘,有损的24樘,共计70樘。称这是根据现场统计的不锈钢门安装情况,不谈厚度规格,图纸中标绿的为完好的,标红色的为有问题的。原告方某甲提出异议,称送货单送来87个门,只有3个是被告施工不当造成门尺寸不对装不上去没装,并认为原告安装上去都是好好的,是工地上暴力施工把门弄坏。原告也派人过去维修过,锁都装过了,能修的也修了,现在留下来的都是修不了的。12月27日,原告方再次对数量提出异议,称派个人去现场跟被告方一起清点一下。被告方回复:“图纸上都标出来了,哪个位置漏了,可以标出来,我们再核对一下”。原告回复:“关键我们公司以前负责这个单子安装的他离职了,麻烦的很。这个也不多,点下就知道了”“我们下单都是按图纸的”“差太多了关键,应该就几个后来尺寸变了没法装的没装,其他都装上去的”。当天,被告让原告定个时间,双方到现场核实。原告表示同意,称马上安排,但之后未有落实。 2020年8月18日及2022年1月27日,原告就案涉货款先后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01700元及5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及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共计151700元。 2023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87樘不锈钢门的剩余货款136965.27元。被告于7月17日回函,认为原告供货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亦有损坏且拒不整改、维修,造成被告各项损失,且已到场不锈钢门的数量仅70樘,按图纸标注尺寸计299.17㎡,故根据材厚、未装、损坏更换等情况,应按原单价5折核算原告已供产值,现被告已付金额已超额,故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宜。 以上事实,由材料及包安装合同、销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回函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及包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案涉不锈钢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304不锈钢1.5厚拉丝门,承包方式为包所有材料304不锈钢、五金、门锁,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交付。按图施工,最终结算按门实际面积。因此,原告的供货应当符合上述约定标准。但原告所供应的不锈钢门远未达标,并自认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同时,合同明确甲方现场收货不代表对材料内在质量的认可;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全包,即除提供304不锈钢门、五金、门锁等材料外,还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交付,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安装损坏修复等问题亦未全部解决,因此原告已然违约。原告提出被告接收第二批送货进场,说明案涉标的是达标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数量争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按门实际面积计算,但原告在被告提出数量异议,且双方约定原告到现场一起清点核算的情况下,却未予处理,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数量的意见。综上,本院鉴于目前不锈钢门已安装完毕,项目也已竣工验收的现实,为减损双方损失,合理解决纠纷,综合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对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约定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承揽款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计1519.50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965.50元,被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元。保全费1204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765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